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
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
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元,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