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一、(一)時間「民國
98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止」,應更正為「民國98
年11月29日凌晨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止」;二、(二)第二十
一行之「98年11月28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顯均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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