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地○○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被 告 黃○○
被 告 午○○
上 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屏東市○○鎮○○里○街○○○號
被 告 宇○○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玄○○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屏東縣○○鎮○○○路○○○號
被 告 庚○○ 住高雄市○○區○○○路○○巷55─5號
被 告 卯○○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385
被 告 辰○○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
被 告 酉○○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E○○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
被 告 申○○ 住高雄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亥○○ 住高雄縣○○鄉○○○○○路○○巷385
被 告 寅○○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高雄縣○○鎮○○○路160─2號十
被 告 天○○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戊○○ 住高雄市○○區○○街514─1號十一樓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號
(以上十四人為 陳洪 欵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另丁○○、
F○二人拋棄繼承)
被 告 A○○ 住屏東縣○○鎮○○路○○○號六樓
被 告 宙○○ 住屏東縣○○鎮○○路○○○號六樓
被 告 巳○○ 住屏東縣○○鎮○○路○○○號六樓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D○○ 住屏東縣○○鎮○○路○○○號六樓
(以上四人為 陳慶富 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 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B○○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卯○○、辰○○、戌○○、酉○○、申○○、辛○
○、寅○○、亥○○、天○○、戊○○、己○○、丙○○、乙○
○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洪欵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四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宙○○、巳○○、D○○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慶富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
五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九三四點三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
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各依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
分配位置編號、分配持分及面積均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各附圖
中分配予陳洪欵之部分係分配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
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庚○○四分之一、卯○○、辰○○、戌○○各
七二分之一、酉○○、申○○、辛○○、寅○○、亥○○各二四
分之一、天○○四分之一、戊○○、己○○、丙○○、乙○○各
一六分之一;各附圖中分配予A○○、宙○○、巳○○、D○○
保持共有之部分,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增減者,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庚○○、卯○○、辰○○、酉○○、申○○、寅○○
、戌○○、亥○○、辛○○、天○○、丙○○、乙○○、己
○○到庭外,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
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又共有人陳洪
欵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
○、卯○○、辰○○、戌○○、酉○○、申○○、辛○○、
寅○○、亥○○、天○○、戊○○、己○○、丙○○、乙○
○等14人(丁○○、F○二人拋棄繼承);共有人陳慶富於
90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宙○○、巳○○
、D○○,故請求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准予以判決分割。至於按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土地有增減之情形,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庚○○、卯○○、辰○○、酉○○、申○○、寅○○、
戌○○、亥○○、辛○○、天○○、丙○○、乙○○、己○
○均以:同意如附圖之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土地有增減之情
形者,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洪
欵於8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卯○○、
辰○○、戌○○、酉○○、申○○、辛○○、寅○○、亥○
○、天○○、戊○○、己○○、丙○○、乙○○等14人(丁
○○、F○二人拋棄繼承);另共有人陳慶富於90年1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宙○○、巳○○、D○○,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參,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迄今仍未
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
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相埔段124地號土
地北側及西側面臨道路,東側臨接私人土地,南側則臨接
相埔段107地號國有土地;系爭花矸段659地號土地南側臨
接上開系爭相埔段124地號土地北側道路,系爭土地上均
無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並經到庭之各共有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
告及到場之被告庚○○、卯○○、辰○○、酉○○、申○
○、寅○○、戌○○、亥○○、辛○○、天○○、丙○○
、乙○○、己○○均同意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且系爭土地為田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可
稽,考量兩造將來使用之利益及現有之地上建物能分配予
土地所有人,另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則過於狹小,並不
利於使用,故此一部份參據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宜由
各該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以維持土地完整之利用。從而
,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
分割方法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
六、再依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有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增減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相埔段124地號、系爭
花矸段659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420元、950元,原告及被告庚○○、卯○○、辰○○、
酉○○、申○○、寅○○、戌○○、亥○○、辛○○、天○
○、丙○○、乙○○、己○○均同意以上開公告土地現值為
計算補償之標準。是就各該土地有增減之共有人,其應補償
及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原告請求就原共有人陳洪欵、陳慶富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再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天化
附表一: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鄉○○段○○○○號○○○鄉○○段○○○○號│
├─┼──────┼──────────┼──────────┤
│01│陳洪欵│6分之1│6分之1│
││(歿,其應有│││
││部分由繼承人│││
││即被告庚○○│││
││、卯○○、陳│││
││ 有福 、戌○○│││
││、酉○○、陳│││
││奕忠、辛○○│││
││、寅○○、陳│││
││香蘭、天○○│││
││、戊○○、吳│││
││昇祥、丙○○│││
││、乙○○等14│││
││人公同共有)│││
├─┼──────┼──────────┼──────────┤
│02│地○○│36分之5│36分之5│
├─┼──────┼──────────┼──────────┤
│03│丑○○│36分之1│36分之1│
├─┼──────┼──────────┼──────────┤
│04│癸○○│36分之1│36分之1│
├─┼──────┼──────────┼──────────┤
│05│黃○○│36分之1│36分之1│
├─┼──────┼──────────┼──────────┤
│06│午○○│36分之1│36分之1│
├─┼──────┼──────────┼──────────┤
│07│宇○○│72分之5│72分之5│
├─┼──────┼──────────┼──────────┤
│08│玄○○│72分之5│72分之5│
├─┼──────┼──────────┼──────────┤
│09│陳慶富│36分之5│36分之5│
││(歿,其應有│││
││部分由繼承人│││
││即被告A○○│││
││、宙○○、陳│││
││ 竹婷 、D○○│││
││等4人公同共│││
││有)│││
├─┼──────┼──────────┼──────────┤
│10│C○○│36分之5│36分之5│
├─┼──────┼──────────┼──────────┤
│11│B○○│36分之5│36分之5│
└─┴──────┴──────────┴──────────┘
附表二:
┌─┬──────┬──────┬─────────────────────┐
│編│土地登記│繼承人│應有部分│
│號│所有權人│├──────────┬──────────┤
││(共有人)│○○○鄉○○段○○○○號○○○鄉○○段○○○○號│
├─┼──────┼──────┼──────────┼──────────┤
│01│陳洪欵││6分之1│6分之1│
││(歿,其應有├──────┼──────────┼──────────┤
││部分由右列繼│庚○○│24分之1│24分之1│
││承人即被告洪├──────┼──────────┼──────────┤
││ 陳足 等14人公│卯○○│432分之1│432分之1│
││同共有)├──────┼──────────┼──────────┤
│││辰○○│432分之1│432分之1│
││├──────┼──────────┼──────────┤
│││戌○○│432分之1│432分之1│
││├──────┼──────────┼──────────┤
│││酉○○│144分之1│144分之1│
││├──────┼──────────┼──────────┤
│││申○○│144分之1│144分之1│
││├──────┼──────────┼──────────┤
│││辛○○│144分之1│144分之1│
││├──────┼──────────┼──────────┤
│││寅○○│144分之1│144分之1│
││├──────┼──────────┼──────────┤
│││亥○○│144分之1│144分之1│
││├──────┼──────────┼──────────┤
│││天○○│24分之1│24分之1│
││├──────┼──────────┼──────────┤
│││戊○○│96分之1│96分之1│
││├──────┼──────────┼──────────┤
│││己○○│96分之1│96分之1│
││├──────┼──────────┼──────────┤
│││丙○○│96分之1│96分之1│
││├──────┼──────────┼──────────┤
│││乙○○│96分之1│96分之1│
├─┼──────┼──────┼──────────┼──────────┤
│02│地○○││36分之5│36分之5│
├─┼──────┼──────┼──────────┼──────────┤
│03│丑○○││36分之1│36分之1│
├─┼──────┼──────┼──────────┼──────────┤
│04│癸○○││36分之1│36分之1│
├─┼──────┼──────┼──────────┼──────────┤
│05│黃○○││36分之1│36分之1│
├─┼──────┼──────┼──────────┼──────────┤
│06│午○○││36分之1│36分之1│
├─┼──────┼──────┼──────────┼──────────┤
│07│宇○○││72分之5│72分之5│
├─┼──────┼──────┼──────────┼──────────┤
│08│玄○○││72分之5│72分之5│
├─┼──────┼──────┼──────────┼──────────┤
│09│陳慶富││36分之5│36分之5│
││(歿,其應有├──────┼──────────┼──────────┤
││部分由右列繼│A○○│144分之5│144分之5│
││承人即被告陳├──────┼──────────┼──────────┤
││銘嘉等4人公│宙○○│144分之5│144分之5│
││同共有)├──────┼──────────┼──────────┤
│││巳○○│144分之5│144分之5│
││├──────┼──────────┼──────────┤
│││D○○│144分之5│144分之5│
├─┼──────┼──────┼──────────┼──────────┤
│10│C○○││36分之5│36分之5│
├─┼──────┼──────┼──────────┼──────────┤
│11│B○○││36分之5│36分之5│
└─┴──────┴──────┴──────────┴──────────┘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950元/平方公尺│
├──────────┬────────────┬────┤
│受補償者│││
│\│陳洪欵(-10.58)│合計│
│應補償者│《註1》││
├─┬────────┼────────────┼────┤
│01│地○○(+1.75)│1,662│10,051│
├─┼────────┼────────────┤│
│02│丑○○、子○○、│1,710││
││癸○○、黃○○、│││
││午○○(+1.80)│││
├─┼────────┼────────────┤│
│03│宇○○(+0.89)│846││
├─┼────────┼────────────┤│
│04│玄○○(+0.89)│846││
├─┼────────┼────────────┤│
│05│陳慶富(+1.75)│1,663││
││《註2》│││
├─┼────────┼────────────┤│
│06│C○○(+1.75)│1,662││
├─┼────────┼────────────┤│
│07│B○○(+1.75)│1,662││
├─┴────────┼────────────┤│
│合計│10,051││
├──────────┴────────────┴────┤
│註1:陳洪欵已死亡,應受補償之金額由其繼承人庚○○、陳有│
│才、辰○○、戌○○、酉○○、申○○、辛○○、寅○○│
│、亥○○、天○○、戊○○、己○○、丙○○、乙○○等│
│14人公同共有。│
││
│註2:C○○已死亡,應補償之金額由其繼承人A○○、宙○○│
│、巳○○、D○○等4人連帶負擔。
│
└────────────────────────────┘
┌──────────────────────────────────────────┬────┐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420元/平方公尺│合計│
├───────┬────┬────┬────┬────┬────┬────┬────┼────┤
│受補償者│地○○│丑○○、│宇○○│玄○○│陳慶富│C○○│B○○│13,146│
│\│(-5.22)│子○○、│(-2.61)│(-2.61)│(-5.23)│(-5.21)│(-5.22)││
│應補償者││癸○○、│││《註2》││││
│││黃○○、│││││││
│││午○○│││││││
│││(-5.2)│││││││
├───────┼────┼────┼────┼────┼────┼────┼────┼────┤
│陳洪欵(+31.30)│2,192│2,184│1,097│1,097│2,196│2,188│2,192│13,146│
│《註1》│││││││││
├───────┴────┴────┴────┴────┴────┴────┴────┴────┤
│註1:陳洪欵已死亡,應補償之金額由其繼承人庚○○、卯○○、辰○○、戌○○、酉○○、申○○、 陳一 │
│宗、寅○○、亥○○、天○○、戊○○、己○○、丙○○、乙○○等14人連帶負擔。│
││
│註2:C○○已死亡,應受補償之金額由其繼承人A○○、宙○○、巳○○、D○○等4人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