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
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千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港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千仁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港隆公司
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
臺幣899,187元,票據號碼E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合計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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