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蔡曜柱,並由蔡曜柱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5日起至92年
3月2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
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9,939元及截算至92年11月15日止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總計120,57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
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