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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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則該准予救助於第三審亦有效力。是上訴人對本院99年7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得暫免裁判費之繳納。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V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一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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