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亦明知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因乙○○、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乙○○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丁○○遂攜帶安非他命至乙○○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樓住處,將安非他命交付乙○○,而販售安非他命予乙○○、甲○○2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近,轉讓海洛因予己○○施用,共2次。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年底間,在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租屋處內,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共2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乙○○、己○○、庚○○、戊○○、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己○○、戊○○、庚○○、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時,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反對詰問,而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即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乙○○、己○○、庚○○、戊○○、甲○○、丙○○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後始為陳述,各該陳述又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㈡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己○○之事實,及犯罪事實㈢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證人己○○部分見98年度聲監字第18號偵查卷〈下簡稱聲監卷〉第230頁、證人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只有提供毒品給伊施用1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倘被告僅轉讓予丙○○1次,衡情當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理,應認證人丙○○於本院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該證人偵查中所言較屬可採。綜上,足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伊也不認識甲○○云云。然查,證人乙○○、甲○○確曾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推由乙○○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再到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與乙○○交易毒品等情,乃據證人乙○○、甲○○於偵審中一致結證在卷(證人乙○○部分見聲監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而互核證人乙○○、甲○○於本院行隔離訊問中所述,證人乙○○稱:「(問:你跟丁○○購買毒品的地點?)在汽車旅館,還有1、2次在我自己住的地方,我住在新民路182號5樓」、「(問:在新民路地住的地方跟被告買毒品,甲○○有沒有看過?)有」、「(問:她看過幾次?)1次」、「(問:當時購買毒品的錢是何人出的?)我們一起出的」等情,與證人甲○○所述:「(問:毒品來源為何?)我都是透過乙○○合資購買」、「(問:是乙○○買還是你買?)乙○○」、「(問:你知道乙○○是向誰購買毒品嗎?)向丁○○」、「(問:你如何得知是向丁○○購買的?)乙○○打電話給丁○○」、「(問:乙○○打電話的時候,你在場嗎?)我在旁邊」、「(問:購買毒品的種類為何?)安非他命」、「(問:你有見過丁○○嗎?)有」、「(問:是在什麼地方見到的?)我跟乙○○住的地方,在宜蘭醫院轉角處那裡,我忘記地址」、「(問:是在宜蘭市○○路嗎?)對」、「(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就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說你有看到丁○○,總共看過幾次?)2、3次吧」、「(問:這2、3次都有交易毒品嗎?):我不清楚,我都是透過乙○○,然後乙○○過去那裡」、「(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實際交易毒品的經過?)有,在宜蘭新民路我跟乙○○住的地方」、「(問:看到的次數有幾次?)我清楚的只有1次」等情,概屬相符。雖關於出資比例部分,證人甲○○證稱並無固定比例,有時候乙○○會跟伊借錢,證人乙○○則稱都是各出資一半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7頁),然衡以證人乙○○、甲○○乃甚為親近之朋友關係,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彼此間對於財產處分、出資及相互借貸未設明確界線,而對於出資比例之枝微細節認知上略有出入,尚非不合常情。另衡以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無論持有、販賣均將遭刑罰之制裁,亦因此而物稀價昂,證人乙○○、甲○○亦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丁○○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販賣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其轉讓毒品之重量不詳,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單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丙○○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及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轉讓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戕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獲利,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持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1次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並販賣海洛因予庚○○、販賣安非他命予戊○○。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乙○○、庚○○、戊○○,也沒有轉讓海洛因給戊○○,伊跟戊○○是一起吃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一、二所示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庚○○、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證人乙○○、庚○○、戊○○於警詢中所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部分,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自97年10月至98年1月中旬,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在宜蘭縣宜蘭市「夏威夷」、「玫瑰園」等汽車旅館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7、8次及購買安非他命10餘次云云(見聲監卷第201頁)。惟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證人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其本身亦因涉嫌販賣毒品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證人於偵查中並供陳毒品來源時,並表示其係配合供出毒品上游盼獲取減刑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可佐(見聲監卷第202頁),實難排除該證人為邀減刑寬典而不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可能,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汽車旅館與被告交易毒品,己○○也跟伊一起去過很多次等語(見聲監卷第201頁),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未曾與乙○○一同到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聲監卷第23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伊與甲○○合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第157、15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跟乙○○合資買的都是安非他命,伊記得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就是在宜蘭市○○路交易的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是證人乙○○結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除與證人甲○○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1次以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其餘所為證詞均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公訴人對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犯罪事實,除證人乙○○之證詞外,復未能具體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證人乙○○憑信性欠佳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確有(除本院犯罪事實㈠外)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之事實。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農曆過年前,曾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都是在晚上10、11點,代價都是5,000元云云(見聲監卷第218頁)。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共2次,每次伊都出5,000元交給被告去跟被告朋友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其前後所言非無矛盾,難遽認其偵查中所言必較審理中所述為真。至公訴人固另舉通聯記錄、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前揭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間曾有通聯之事實,並無從認定通聯內容與毒品有何相關。另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2月
13日15時44分42秒至15時45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庚○○):我是 小潘 ,你有帶軟的嗎?A(被告):怎麼樣?B:你對龍潭的路知道嗎?A:等一下,我現在找路都找不到,人現在在三星,我朋友離開了,剛才跟他會車我都沒有看到。B:你身上有軟的嗎?A:有,要去處理,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我現在往羅東交流道去。B:往羅東交流道去。A:是,因我與他約在那裡見面。B:那你快去。A: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等語(見警卷第31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與被告合資向被告朋友買毒品」乙節,難謂全然不符。況該譯文記載被告最後表示會再撥打電話跟證人庚○○聯絡,惟觀諸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聲監卷第11至13頁),前開2支行動電話於該次聯絡後,同日並無再行聯絡之記錄,是究竟雙方嗣後有無會面、交易等,均無法單從上開譯文知悉。證人庚○○於偵查中就上開通聯內容,亦結證稱:伊並不確定該次是否有交易,因為伊打電話給被告,有時被告並不會依約交易等語(見聲監卷第218頁)。綜前所述,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證人庚○○有關毒品來源供述之積極佐證。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之事實。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97年8、9月間某日,在宜蘭火車站附近旅館內,以2至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8.5公克的安非他命;約半個月至1個月後某日,在宜蘭火車站附近旅館,以相同價格購買同數量之安非他命;約半個月至1個月後某日,也是在宜蘭火車站附近,以相同價格購買同數量之安非他命,最後1次在98年1、2月間某日,在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租屋處,以1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以及在97年8、9月至98年2、3月間,被告曾請伊施用海洛因約3、4次,因為伊有跟被告買毒品,所以被告從臺北下來時會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聲監卷第247、248頁)。惟證人戊○○於偵查證述時,其本身亦因涉嫌販賣毒品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警詢時,並稱供出毒品來源判減輕刑責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9頁),該證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而獲法院減刑之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實無法排除該證人為求減刑而虛偽供陳毒品來源之可能。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伊跟被告聯絡,是要透過被告尋找臺北比較便宜的藥頭,每次伊跟被告約好,有時有見面但沒買到安非他命,有時根本沒見面,伊被耍好幾次,事實上伊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伊在偵查中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為了讓自己販賣毒品的刑責減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並稱:被告係請伊施用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其關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等證言,前後非無矛盾,自難盡信。至證人丙○○於偵審中均曾結證被告為證人戊○○之毒品來源,然質諸該證人於偵審中所述,其偵查中證稱:伊見過被告帶一大堆安非他命到戊○○家,將安非他命拿給戊○○,至於被告有沒有請或賣戊○○海洛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3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確定被告與戊○○之間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其前後關於戊○○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種類之陳述大相逕庭,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至公訴人固另舉通聯記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觀諸公訴人所舉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間曾有通聯之事實,並無從認定通聯內容與毒品有何相關。另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46至49頁),雖可見諸於98年2月13日18時40分28秒至18時41分03秒「B(戊○○):你在幹嘛?A(被告):我剛拿到東西啊,沒那麼快。B:我在 阿賢 他家等你,你去忙,你別跑回去臺北就好。A:41男的喔」等語、於98年2月15日1時9分26秒至1時9分44秒:「B(戊○○):你車上有沒有男的?A(被告):男的,有。B:有夠1個嗎?A:有。B:快一點。A:很快」等隱誨、可疑之對話內容,惟前開通訊內容是否確與毒品有關、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轉讓,以及所涉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地點、聯絡後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等情,均無從由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認定。依前所述,本件證人戊○○前後證詞互有矛盾,亦無從與證人丙○○所言、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相互對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乙○○、庚○○、戊○○證詞之憑信性不佳,而公訴人所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復不足作為前揭證人供述毒品來源之積極補強證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次數│交易地點│聯絡方式││號│易│易│├───────┤││││對│毒││交易金額(每次│││││象│品││)│││├─┼─┼─┼──────┼───────┼───────┼───────┤│01│吳│海│自97年10月中│7次│宜蘭縣宜蘭市夏│乙○○以自己持│││香│洛│某日至98年1├───────┤威夷汽車旅館、│用之電話與被告│││君│因│月中某日止│分別以4,500元│玫瑰園汽車旅館│所持用之095403││││││、3,000元、9,0│、乙○○位在宜│7120號行動電話││││││00元不等之代│蘭縣宜蘭市新民│聯絡。││││││價向被告購買海│路住處。│││││││洛因。│││││├─┼──────┼───────┼───────┼───────┤│││安│自97年10月│12次│宜蘭縣宜蘭市夏│同上方式。││││非│中某日至98年├───────┤威夷汽車旅館、│││││他│1月中某日止│以1公克3,000元│玫瑰園汽車旅館│││││命││之代價向被告購│、乙○○位在宜│││││││買安非他命。│蘭縣宜蘭市新民││││││││路住處。││├─┼─┼─┼──────┼───────┼───────┼───────┤│02│潘│海│98年農曆過年│2次│宜蘭縣宜蘭市東│庚○○以自己所│││宏│洛│前某日22、23││港路黎明國小附│持用之00000000│││祈│因│時許├───────┤近某間網路咖啡│70號行動電話與││││││5,000元/次│店外。│被告所使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3│陳│安│⑴97年8、9月│4次│宜蘭縣宜蘭市宜│證人戊○○以所│││啟│非│間某日。├───────┤蘭火車站附近之│持用之00000000│││文│他│⑵97年9、10│前3次以2萬元至│汽車旅館、證人│99號行動電話與││││命│月間某日。│3萬元之代價向│戊○○位在宜蘭│被告所使用之09│││││⑶97年10、11│被告購買8.5公│縣宜蘭市○○路│00000000號行動│││││月間某日。│克安非他命;第4│租屋處內。│電話聯絡。│││││⑷98年1、2月│次係以1萬元之│││││││間某日。│代價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對│毒│轉讓時間│轉讓次數│交易地點│聯絡方式││號│象│品││││││││種││││││││類│││││├─┼─┼─┼──────┼───────┼───────┼───────┤│01│陳│海│97年8、9│3次│宜蘭縣宜蘭市宜│證人戊○○以所│││啟│洛│月間至98││蘭火車站附近之│持用之00000000│││文│因│年2、3月││汽車旅館、證人│99號行動電話與│││││間││戊○○位在宜蘭│被告所使用之09│││││││縣宜蘭市○○路│00000000號行動│││││││租屋處內。│電話聯絡。│└─┴─┴─┴──────┴───────┴───────┴───────┘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