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5924號、第5932號、第6357號、第76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見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分類廣告,其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參以目前詐騙不法集團活動猖獗,每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得款之工具,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該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旋依指示,於民國9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市○○道○○路邊,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丁○○所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丁○○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 劉滿玉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宋俞鋒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879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99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903號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表、開戶存款單各1份。
㈤、證人宋俞鋒提出之ATM機號地點明細表1紙。
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報告各1份。
㈦、附表一「存(匯)款之證據」欄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㈧、被害人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乙○○、丙○○、庚○○、甲○○、劉滿玉及己○○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15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係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於1個月內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半數金額,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個月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戊○○、乙○○、丙○○、庚○○、甲○○、劉滿玉及己○○所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按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之幫助犯行,對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故仍應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款項),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存(匯)款│││││幣)│之證據│├──┼───┼──────────┼──────────┼─────┤│1.│戊○○│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戊○○先後於99年3月│中國信託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4日13時10分、99年3│行交易明細││││拍賣戒指之虛偽訊息,│月5日10時20分,至臺│表1紙(附││││適戊○○於99年3月4│北市○○區○○路之便│於第6357號││││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偵卷第10頁││││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匯款18,500元、13,000│)││││購買,該集團另名成員│元,其中18,500元係轉│││││並於同日透過網路郵件│帳至被告上揭帳戶。│││││向戊○○佯稱另有白金││││││鍊墜可供購買,戊○○││││││遂表示亦欲購買該鍊墜││││││,而分別依指示匯款。│││├──┼───┼──────────┼──────────┼─────┤│2.│乙○○│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乙○○於99年3月4日│郵政自動櫃││││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13時15分,操作提款機│員機交易明││││拍賣LV包之虛偽訊息,│將其帳戶內之18,000元│細表、中華││││適乙○○於99年3月3│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郵政存摺影││││日16時許,在臺中縣豐││本各1份(││││原市○○路○○○號住處││附於第5617││││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號偵卷第11││││於錯誤,下標購買,經││頁及第15頁││││與佯裝為賣家「 林俞均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遂依指示匯款。│││├──┼───┼──────────┼──────────┼─────┤│3.│丙○○│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丙○○於99年3月4日│ 林柏吟 之元││││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某時許,透過網路ATM│大銀行存摺││││拍賣LV包之虛偽訊息,│將其友人林柏吟帳戶內│影本1份(││││適丙○○於99年3月4│之18,000元轉帳至被告│附於第59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上揭帳戶。│號偵卷第51││○○○鎮○○路○○○號公司││頁)││││上網瀏覽該訊息後,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庚○○│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庚○○於99年3月5日│被告之中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11時56分,至臺北縣三│信託銀行帳││││拍賣LV皮夾之虛偽訊息│重市○○○路某便利商│戶歷史交易││││,適庚○○於99年3月│店內,操作提款機將其│查詢表(附││││4日21時3分,在臺北│帳戶內之9,000元轉帳│於第5617號││││縣三重市○○街○○○巷1│至被告上揭帳戶。│偵卷第27頁││││2號7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該集團某成年男子││││││聯繫後,遂依指示匯款││││││。│││├──┼───┼──────────┼──────────┼─────┤│5.│甲○○│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甲○○於99年3月5日│郵政自動櫃││││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16時34分,操作提款機│員機交易明││││拍賣手錶之虛偽訊息,│將其帳戶內之25,150元│細表1紙(││││適甲○○於99年3月5│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附於第59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號偵卷第42│○○○區○○○街○○號7樓住處││頁)││││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遂依││││││指示匯款。│││├──┼───┼──────────┼──────────┼─────┤│6.│劉滿玉│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劉滿玉於99年3月5日│被告帳戶歷││││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14時40分,操作提款機│史交易查詢││││拍賣LV皮包之虛偽訊息│將其帳戶內之12,300元│表(臺灣板││││,適劉滿玉於99年3月│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橋地方法院││││4日,在中和市復興國││檢察署99年││││小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度偵字第││││陷於錯誤,下標購買,││15229號卷││││經與佯裝為賣家之該詐││第38頁)││││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遂││││││依指示匯款。│││├──┼───┼──────────┼──────────┼─────┤│7.│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己○○先後於99年3月│存摺影本1││││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5日19時10分、99年3│紙(附於第││││拍賣CHANEL平底鞋等商│月6日20時30分,操作│5924號偵卷││││品之虛偽訊息,適謝屏│提款機匯款9,000元、│第12頁)││││婉於99年3月8日11時│4,000元,其中9,000│││││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元係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成功路36號上網瀏覽該│戶。│││││等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產│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寄送地││名│上損害賠償││址│││之金額(新│││││臺幣)│││├────┼─────┼─────────┼───────┤│戊○○│9,250元│以受款人為戊○○之│臺北市松山區八││││郵政匯票,寄至右揭│德路3段182號││││地址。│7樓之10│├────┼─────┼─────────┼───────┤│乙○○│9,000元│以受款人為乙○○之│臺中縣豐原市大││││郵政匯票,寄至右揭│明路187號││││地址。││├────┼─────┼─────────┼───────┤│丙○○│9,000元│以受款人為丙○○之│桃園縣桃園市國││││郵政匯票,寄至右揭│聖一街8號13樓││││地址。│之1│├────┼─────┼─────────┼───────┤│庚○○│4,500元│以受款人為庚○○之│臺北縣三重市仁││││郵政匯票,寄至右揭│義街159巷12號││││地址。│7樓│├────┼─────┼─────────┼───────┤│甲○○│12,575元│以受款人為甲○○之│臺南市東區崇德││││郵政匯票,寄至右揭│1街72號7樓││││地址。││├────┼─────┼─────────┼───────┤│劉滿玉│6,150元│以受款人為劉滿玉之│台北縣中和市中││││郵政匯票,寄至右揭│興街202巷10號││││地址。│7樓│├────┼─────┼─────────┼───────┤│己○○│4,500元│以受款人為己○○之│臺北市萬華區桂││││郵政匯票,寄至右揭│林路242巷6弄││││地址。│14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