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何新台
被   告  劉子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1月1日、88年4月27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二張使用,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8,058元、14萬3,
07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4,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信用卡│221,134元│48,058元│20%│91年3月27日│104年8月31日│
│││├────┼──────┼──────┤
││││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
├───┤├──────┼────┼──────┼──────┤
│信用卡││143,072元│20%│91年2月17日│104年8月31日│
│││├────┼──────┼──────┤
││││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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