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王世堃
被   告 大肯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DCC2260機型、機號903427
號之數位化彩色複合機1臺,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
至104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3,650元(含稅),首期租金於99年9月14日繳付
,其後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4日支付。詎被告自102年11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租金
80,3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繳款明細、三重郵局第85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
支付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既有前述
積欠租金未付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未付
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10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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