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68號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與原告 孫博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
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
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費用
新臺幣2,830元,此項裁定業於105年4月18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
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
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
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