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芷瑄
被 告 林惟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781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具狀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
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11月29日止,結
欠消費款57,131元(含本金20,560元、利息36,571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08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781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