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駕
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迴轉時未注意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琴喨 所有、訴外人 王柏智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96
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經
原告理賠花費4萬9,9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
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
1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備
註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
損至恢復原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既已同意就系爭事故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堪認被告就
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送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
4萬9,968元,(包含工資8,900元、烤漆1萬8,210元、
零件2萬2,858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9,96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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