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92號
原告 王治華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40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第一項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㈢系爭5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估價單。倘原告未能查報系爭5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修繕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283,4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3,400元。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