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丁○○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清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一四六二
之二0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擬將上開房地出售,被告辛○○知悉此事後,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向自訴人偽稱若將上開房地交由其代為處理,出售所得在清償銀行貸款後,應尚有小部分結餘款等語,自訴人乃不疑有詐,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被告,以便辦理出售及清償銀行貸款事宜,之後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處理結果,被告均以家中有事為由,推說尚未完成房地買賣及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嗣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訴人接到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催款通知後,前往查明,發現上開房地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過戶予第三人 周財產 ,而自訴人在合作金庫之貸款卻未清償,亦未變更由買受人或第三人承擔,且上開房地上增加一筆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辛○○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代理人丁○○之指
訴、證人丙○○之證述,且有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庚○○向法院標得上開房地後,找丙○○、丁○○姊妹作人頭,以二人弟弟乙○○名義辦理過戶,丙○○經庚○○及代書己○○之介紹,委託伊以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嗣因丙○○姊弟無力繳納貸款,丙○○又委託伊將上開房地轉手,另由承受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貸款,並由丁○○交付所需證件,伊並未保證一定可清償貸款,後來經由 林明雄 之介紹,找到林明雄所任職之威遠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威遠公司)欲由負責人即董事周財產出面承受上開房地,並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知道周財產為人頭,認為公司資力應該很好,且向銀行徵信結果,周財產亦無退票紀錄,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給周財產後,因威遠公司營運不善,致無銀行業者願意承貸,伊有通知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但遭丙○○以不願增加費用拒絕,又因丙○○曾向伊借款一萬五千元,且積欠伊辦理過戶之代墊費用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合計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未清償,才經威遠公司及丙○○之同意,設定抵押權保障雙方債權,伊在電話中與丙○○協商時,林明雄亦在伊身旁等語。
經查:
㈠上開房地經從事房地產買賣業者庚○○委由金主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資
向法院拍賣取得後,丙○○、丁○○姊妹經二人之弟弟乙○○同意,以乙○○名義向庚○○購買上開房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過戶予乙○○,丙○○再經由庚○○及代書己○○之介紹,委託擔任代書之被告以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申請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貸款所得歸庚○○及戊○○二人所有,嗣因丙○○姊弟三人無力繳納貸款,丙○○乃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買主,將上開房地過戶他人以清償貸款,並由丁○○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經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陳述及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庚○○、戊○○、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出具之乙○○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至丁○○嗣後改稱:上開房地係由全家人合資購買後贈與乙○○云云,及丁○○嗣後改稱:上開房地係乙○○向其借錢所購買云云,均與乙○○陳稱:我只有出名,實際的買賣都是我姊姊處理等語顯然不符,尚非可採。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丁○○、丙○○購買上開房地有無實際出資乙節,經核與本案並無必然關聯性,故不予以論述。
㈡威遠公司因有購買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需求,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哲明 信用不佳
,乃經由員工林明雄找到周財產同意擔任人頭董事,為該公司出名購買不動產及辦理貸款等事宜,被告經由林明雄之介紹,得知威遠公司欲以周財產名義購買不動產,乃與威遠公司談妥該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事先無需給付買賣價金,過戶後再以周財產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用以清償乙○○在合作金庫之貸款,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丁○○及林明雄所交付之相關證件,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登記,又經被告向慶豐銀行徵信結果,周財產雖無退票紀錄,但因威遠公司營運不善,致被告以周財產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業者願意承貸,而未能清償乙○○名下之貸款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明雄、周財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周財產印鑑章之印文等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㈢被告受託為丙○○辦理過戶上開房地支出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代墊費用,另匯款
一萬五千元借予丙○○,均未獲清償,為確保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債權,經威遠公司同意,由林明雄交付周財產之證件,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上開房地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以被告本人為權利人、以周財產為義務人,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乙○○未繳納貸款,經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由 黃禮杉 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證人丙○○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乙事,並有匯款回條、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及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存卷可查,亦堪認定。
㈣自訴人雖認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其本人
之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上開房地係由丙○○、丁○○購買後,借用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事宜,而被告受丙○○之委任代為尋覓買主,將上開房地過戶他人以清償貸款,並由丁○○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業如前述;而周財產係威遠公司之人頭董事,已概括同意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及貸款等事宜,被告在覓得買主威遠公司後,經該公司員工林明雄交付周財產之證件以辦理過戶手續,亦如前述,則被告持乙○○及周財產之證件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與其受託辦理之業務內容相符,且未超出乙○○及周財產二人之授權範圍,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時,上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已變更為周財產,則被告經威遠公司同意,並由林明雄交付周財產之證件,持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自訴人另認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代理人丁○○固陳稱係因被告主動表示出售上開房地後,還可剩餘十幾萬元,始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以清償貸款云云,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惟被告堅詞否認曾向丙○○姊弟三人作出任何保證之事實,辯稱:僅單純受託代為尋覓買主等語。且自訴代理人丁○○亦陳稱:委託被告出售上開房地時,並未與被告約定買賣條件為何,僅要求價金至少在貸款金額以上等語,足見被告受託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與一般正常買賣不動產之情形有別,丙○○姊弟三人當時係急欲脫手上開房地,而委託被告尋覓買受人承接貸款之事實。再參以不動產交易在市場上均有一定之行情,被告身為代書,受託代為尋覓買主,僅收受一定之手續費,對於買方所欲出資或銀行願意承貸之金額為何,均非其所能控制,衡情自不可能向委託人保證絕對可獲取之利潤為何。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較為可採,自難僅以丙○○、丁○○姊妹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自訴人另認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本
人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
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丙○○委任被告代為尋覓買主承接貸款時,既未與被告約定買賣條件,及限定買受人資格,僅要求得以清償貸款,則被告在林明雄之介紹下,得知威遠公司欲以負責人即董事周財產名義購買不動產,依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相信周財產係威遠公司之董事,並無債信不良情事,銀行應可核貸,乃與威遠公司談妥該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事先無需給付買賣價金,過戶後再以周財產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用以清償乙○○在合作金庫之貸款,並持丁○○及林明雄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辦理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財產,此一處理事務之過程,與不動產買賣及貸款實務,買受人須先辦理過戶始能向銀行申請新貸款,再以所貸得之金額償還出賣人在銀行之舊貸款之慣例相符,且未違背丙○○所委任之本旨。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先已知悉周財產係威遠公司之人頭,及威遠公司營運不善等事實。縱事後因威遠公司營運不善等情事變更,致被告以周財產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業者願意承貸,而未能清償乙○○名下之貸款,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尚難據此反推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者,被告得知周財產無法向銀行貸款後,曾以電話通知丙○○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至乙○○名下,惟遭丙○○拒絕,且被告向丙○○催討代墊之過戶費用及借款亦無結果,被告為確保個人債權,乃向丙○○表示可設定抵押權保障雙方債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明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以認定。至丁○○、丙○○片面指訴:委請被告辦理過戶後,被告即未與彼等聯絡,於接獲銀行催款通知後,始知上情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即難以採信。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或未來所發生之債權,於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仍須提債權證明以確定執行債權,則被告為確保個人債權,在威遠公司之同意下,已知會丙○○,而以周財產為義務人、以被告本人為權利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縱未獲得丙○○姊弟之同意,亦難推斷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