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先後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廣告傳單而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向乙○○稱欲租借其郵局帳戶使用,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乙○○可預見綽號「小陳」之男子無故租借他人之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此租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將其所有於屏東郵局中正路支局所開設局號00七一八之四號,帳號00八0二一之四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陳」之男子使用,並得款六千元,以此方法幫助綽號「小陳」或其他姓名不詳者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寄發以「香港金瑞福鐘錶公司」名義所印製不實之「對對送」中獎活動廣告信函郵寄予不特定人,嗣適有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到上開中獎信函後誤信中獎,乃依函中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絡,該員向甲○○佯稱其已中獎八十八萬元,惟需先匯款九萬五千元之手續費至乙○○前揭帳戶內後,方可取得上開獎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而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匯入六萬元、三萬五千元之「手續費」至乙○○前揭帳戶內,嗣因甲○○未收到對方寄匯之獎金,始發現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受騙致匯款情節相符,並有以「香港金瑞福鐘錶公司」名義寄送之「對對送」廣告單、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被告乙○○開戶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其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惟被告當時僅係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縱對日後該金融卡等將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惟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即率謂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獲利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至另被告提供用以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件,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