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
住屏東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鳥仔踏」柒拾玖支, 紅尾伯 勞鳥屍體陸隻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猶不思警惕,明知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單一接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道段山坡地,插設俗稱「鳥仔踏」之特殊捕鳥工具,以禁止方式獵捕紅尾伯勞鳥,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甲○○至上開山坡地收取已捕獲之紅尾伯勞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得之紅尾伯勞鳥活鳥十三隻(查扣之活鳥,業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以野放)、死鳥六隻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七十九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方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而案發現場查獲之鳥類十九隻,經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鑑定後活鳥十三隻先予野放等情,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農業技士 余金珍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及查扣之鳥仔踏七十九支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八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八七四二號函可考。又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行政院農業委會並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茲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六五四二二號函可佐。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俗稱「鳥仔踏」之捕獵工具,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一併論究,尚有未洽。被告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前甫於九十一年間甫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動機、對自然生態及國家聲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所查獲「鳥仔踏」之數量甚多,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鳥仔踏」七十九支及紅尾伯勞鳥六隻(已死亡),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紅尾伯勞鳥十三隻,因已野放,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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