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免刑,扣案之美國製BERETTA廠ELITE型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年少好奇,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高屏溪堤防外河床,未經許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十七萬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殆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某時,另將上開槍枝混入鹹鴨蛋盒之底層包裝內,並以鹹鴨蛋、衛生紙等物置附其上加以掩飾後,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潘政志 代為保管,潘政志則將之置於其位於同縣○○鄉○○路八之三號居處內,嗣因甲○○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鄉○○街○○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時,良心發現,於偵查機關尚未得悉上情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供承前情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潘政志上址居所內,順利起獲上開槍枝。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政志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扣案可憑,且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係美國製BERETTA廠ELITE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一二九八六五」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手槍雖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影響甚鉅,惟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會同警方共同起槍,已如前述,苟非其良心未泯之舉,本案顯難順利查獲,扣案槍枝亦有遭人再用於犯罪之風險,被告自首並供述槍枝去向,使警方因而順利查獲,既已主動將其持有槍枝而延生之風險降低,其行為之可責性亦應隨之減免,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其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