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打零工為業,需駕車載運工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引擎號碼YLN─三○三T五○六一號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前去工頭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載運工具後,自巷口左轉進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光路一段小社高幹二七號電線桿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等情形,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建政 ,於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操控失當而自行摔倒滑衝,丙○○因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當場將陳建政壓輾過去,陳建政因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係騎機車前去打工,當天係工頭甲○○要伊開車前去載運工具,伊才開車,且當時伊時速僅有二、三十公里,係死者自己滑倒來撞伊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歷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相佐證,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駕車已左轉進民光路,則以被害人滑倒之擦痕到巷口尚有十餘公尺而言,被告應非無從防範被害人之機車,且以被告剛從十餘多公尺外之巷口左轉而言,其車速當不致過快,是若其確有注意車前之狀況,適時剎車或採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撞及滑倒之死者,更不可能因此而將死者當場壓轉過去;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與甲○○打工起,即係駕駛本案肇事之汽車載運工具上班,業據被告之工頭即當日亦在場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誤,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係駕駛該車前去載運工具做工之事實,則駕車應係其平日做工之附隨職務,是其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則其前之所辯,應係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而被害人陳建政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以打零工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工具,駕車乃其附隨之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又未戴安全帽,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不知坦認犯錯,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