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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