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治旭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灘(座標X:328084、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漂流木14支(材積分別為0.03立方公尺、0.17立方公尺,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355元,山價共計5,355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灘上,遂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漂流木14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且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業經責付陳天福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 黃昶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81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漢本海邊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圖、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紅檜及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為要撿拾上開漂流木放在山上供作生活之用,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海邊之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漂流木14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5,355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6,988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漂流木14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為案外人陳治旭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