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凱倫於民國105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E據點網咖」,拾獲 羅少廷 所有而於當日下午5時遺落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蝴蝶機、顏色:紅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而侵占入己。嗣經羅少廷發現,向該網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凱倫於105年7月12日上午,在 簡麗君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桔樂園服飾店」內施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趁簡麗君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簡麗君所有而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女性小可愛服飾5件(價值共69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簡麗君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簡麗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少廷、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E據點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動電話照片2張、「桔樂園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支、所竊得之財物為女性小可愛服飾5件,價值分別為10,000元及690元,嗣上開物品業經分別返還被害人羅少廷及告訴人簡麗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女性小可愛服飾5件等物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羅少廷及告訴人簡麗君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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