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瑜瑋
方永信黃士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瑜瑋、方永信、黃士豪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瑜瑋、方永信、黃士豪(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至
5頁、第7至8頁、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3,9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可稽,雖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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