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士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次)、4月(2次),其餘部分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審理後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混合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警 於105年7月5日18時30分許至20時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上大湖風景遊樂區入口右方100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之際,李士杰亦駕車至該處尋友人 俞宸諺 ,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一部份犯行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士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此前尚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縱警方發現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進而認定施用毒品之事實,是雖然承辦人員已採集被告尿液,依科學檢驗方法,被告若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必定被發覺,無法隱匿,但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承辦人員仍只是推測、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自首其犯行之一部而未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依前述說明,當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考量其前僅有二次施用毒品紀錄即接受觀察、勒戒,此為第三次查獲,被告於犯後即105年8月12日曾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美沙冬特別門診,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宜加入替代療法治療(見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一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在台中從事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