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5、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邊(座標X:
327951、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14支、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分別為0.23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899元,山價為7,899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邊,遂徒手撿拾尚開漂流木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4支、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及上開自小貨車1台(經責付吳政華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吳政華慶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 黃昶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0月27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66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相片圖、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紅檜與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目的係為自己拿來加工擺飾之用,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海邊之紅檜漂流木14支、扁柏漂流木1支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7,899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4支、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上開車輛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