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貪污案件,遭檢察官濫權覊押達一百零六日,嗣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五十三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其任職於台北市公車處處長期間,採購台灣伊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凱公司)代理之五百六十輛匈牙利公車,涉嫌收受伊凱公司原負責人 陳聰敏 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之賄賂及圖利伊凱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訊問時,卻隱瞞前述金錢往來之事實,堅決否認有任何金錢往來(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直至第二次訊問時,聲請人始供稱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陳聰敏曾向伊借錢,每次二、三萬元左右,曾有返還一些,剩餘約二十萬元,於半年前一次還清等語,而陳聰敏經調查員提示右開支票後,則稱:伊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共借了三十八萬元,延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才還,右開面額三十八萬元支票係返還所欠等語。於首次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聲請人仍稱:七十七年間,陳聰敏共向伊借了六次錢,借款地點在台北市○○路餐廳或陳聰敏在松江路之會計師事務所,共約借了二十餘萬元,該三十八萬元支票係還伊的錢,因借款時間長,加算利息才還三十八萬元,並無借據,伊從未催討過等語,而陳聰敏則稱: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伊向聲請人借了七、八次錢,都在台中東海大學或甲○○在台北之台汽公司辦公室借,伊有寫收據給聲請人,因伊一直沒有足夠錢可還,才拖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還,並未算利息,還錢後伊取回借據七、八張均已撕掉,伊曾向聲請人說過展延返還等語。另關於聲請人收受支票後如何處理之問題,聲請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稱:如果陳聰敏係以支票償付,其會在公車處發薪水之郵局帳戶內兌現,惟經調查員查出該三十八萬元支票,却係在聲請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聲請人於檢調偵查中,對偵查重點之其與陳聰敏間金錢往來情形,隱瞞於先,繼而前後供述矛盾,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串供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罪嫌重大,而諭命覊押,是聲請人之受覊押,難謂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爭論該三十八萬元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可能作為行賄之用,而係用以抵還陳聰敏所欠聲請人之借款,聲請人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否認其與陳聰敏間有金錢往來,及其前後所供不符,乃係因其情緒不穩所致,尚難因此而謂其就覊押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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