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1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諭令留置,並逾期違法留置,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已逾留置期間後,始准予具保釋放,計留置六十五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七號,以聲請人之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定流氓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由,依該條例第十五條後段、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為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諭知留置,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該治安法庭裁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留置一月,迄同年七月六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留置,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之留置,計有四日,即屬違法留置,此部分之聲請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失及因留置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計准賠償一萬二千元;至其餘聲請部分,因該流氓感訓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七號,將原決定法院治安法庭之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撤銷,而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在案,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向為不付感訓處分裁定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冤獄賠償,乃其竟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乃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惟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依檢肅流氓條例被留置,而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覊押,其請求賠償,係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自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關於駁回部分,誤為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就實體上為決定,非無可議。次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除該條項規定外,該條例並無其他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規定。又雖受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前,曾受留置,惟如其留置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並未說明聲請人之受留置,是否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要件,徒以其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之受留置,係違法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准予賠償云云,已難謂為適法。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所為雖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定流氓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證明其有流氓行為,但認其確有三次毆打他人之不法行為。則聲請人所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事涉其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未加說明,遽准予賠償,亦難謂為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