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與3名友人共飲12瓶啤酒,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在當日3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牌照號碼為5087-HF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自東向西之方向往中壢市區行駛,並於當日5時10分許,途經龍岡路3段龍岡大操場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且視距不良,應更注意小心駕駛,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欲穿越上開馬路之行人 李趙友妹 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仍自乙○○所駕車輛右方欲自東北朝西南方向穿越該路段,乙○○即因煞避不及,而以其左前車頭撞擊李趙友妹之身體,李趙友妹並因受此撞擊而彈至對向車道上,乙○○隨即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乙○○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員警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乙○○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乙○○該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並經減刑裁定減為新台幣15000元而確定在案),而李趙友妹乃因此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併左側血胸、脾臟破裂、左腎臟破裂、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足踝骨、大量失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嗣雖立即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趙友妹之子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過失撞擊被害人李趙友妹,而李趙友妹雖立即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部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部分,亦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相驗卷第16頁可稽,堪予確認。另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因此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併左側血胸、脾臟破裂、左腎臟破裂、顱骨凹陷性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足踝骨、大量失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嗣立即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7時42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部分,亦有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於肇事後即於95年11月16時5時38分許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如上述,是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況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參偵卷第15頁),亦可知被告就該檢測結果亦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以上均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此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並經減刑裁定減為新台幣1500
0元而確定在案部分,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在案發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案發當日天雨、路滑,卻仍貿然上路且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欲穿越該道路之被害人,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並致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存卷憑參,足認被告上開就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過失致人於死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再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而查,參以卷附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所行駛並不慎撞擊被害人之路段即該中壢市○○路○段,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仍欲穿越之,是足見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礙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是被告既因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相驗卷第7頁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是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相驗卷第5頁可參),卻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復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其更因此致被害人死亡,所為非是,且自案發後歷經本院給予多次和解之機會,惟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前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可參),且被害人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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