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詎乙○○竟為逃避刑責,先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查獲、詢問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其胞兄「甲○○」之名應訊,除皆虛報「甲○○」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甲○○」本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甲○○之口卡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乙○○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部份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中編號2、3、
4之偽造署押犯行、及「二、偽造之文書」欄中編號1之偽造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偽造署押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皆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俱利用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涉嫌犯罪,惟恐遭重罰,而冒用不知情之其兄甲○○名義應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私文書以行使,各足以影響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6年1月24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甲○○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下午6時起至│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最末│名2枚│問、調查之人為「劉│││同日下午6時│平鎮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 德安 」│││25分止之警詢│偵查隊││││││調查筆錄│││││├──┼──────┼────┼──────────┼─────┼─────────┤│2│96年1月25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甲○○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下午1時5分│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最末│名2枚、指│問、調查之人為「劉│││至同日下午2│平鎮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印4枚│德安」;確認合併5│││時5分止之警│偵查隊│、筆錄騎縫處││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詢調查筆錄││││具連貫性││││││││├──┼──────┼────┼──────────┼─────┼─────────┤│3│96年1月24日│上址為警│該筆錄第一頁「受搜索│甲○○之簽│單純表示警方執行搜│││桃園縣政府警│查獲處│人簽名」欄、第二頁「│名3枚、指│索、扣押時,「 劉德 │││察局平鎮分局││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印3枚│安」在場為受執行人│││搜索、扣押筆││及「受執行人」欄│││││錄││││││││││││├──┼──────┼────┼──────────┼─────┼─────────│4│桃園縣政府警│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甲○○之簽│單純表示該目錄表所│││察局平鎮分局││管人」欄│名9枚、指│載各項扣押物之原支│││扣押物品目錄│││印10枚│配管領人為「甲○○│││表││││」│├──┼──────┼────┼──────────┼─────┼─────────┤│5│「甲○○」之│同上│口卡片影本下方空白處│甲○○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口卡片影本│││名1枚、指│問、調查及該口卡所││││││印1枚│示之人為「甲○○」││││││││├──┴──────┴────┴──────────┴─────┴─────────┤│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搜索同意書│上址為警│「同意受搜索人」欄、│甲○○之簽│表示「甲○○」同意││││查獲處│「車輛」欄更正處│名1枚、指│警方於該址對「劉德││││││印2枚│安」之身體及車輛實│││││││施搜索│├──┼──────┼────┼──────────┼─────┼─────────┤│2│96年1月24日│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甲○○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下午4時35分│府警察局││名1枚、指│知「甲○○」於應詢│││之警製權利告│平鎮分局││印1枚│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知通知書│偵查隊││││││││││││││││││├──┼──────┼────┼──────────┼─────┼─────────┤│3│96年1月24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甲○○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下午4時35分││欄│名共2枚、│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之警製逮捕通│││指印共2枚│據告知「甲○○」│││知書通知本人│││││││聯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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