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戒字第一三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勒戒人於八十三年度初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迄今均未再接觸此類友人但因交通事故重傷於十月十四日出院,在病痛及憂心生計加以朋友慫恿下才摻入香煙吸食一次,並無繼續吸食之傾向,且現今勒戒所因政府經費短缺又執行人員經驗不足,連基本硬體及醫療設施都沒有,難免有誤判之虞,何來公正之有,在冬防春安演習時看守所大量湧入人犯是否勒戒成功出所的機會便增加?在所內受勒戒同仁豈不受其戕害?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戒治動機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依該證明書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尿液篩檢為陽性,且有戒斷症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早已無禁斷症狀亦無繼續服用之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