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齎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齎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齎元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9年7月10日某時起至99年7月13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稱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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