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6號附帶上訴人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林永富 、 林沁慧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惟附帶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