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斌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斌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易洺 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被告王斌銓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僅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亮時,貿然向左迴轉,適蔡易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擊 李易瑾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蔡易洺受有頭痛、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易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王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