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王牧女
王牧尹
王牧民 相對人 孫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4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2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勲附表:
項目金額預納人聲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相對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備註一審裁判費57,430元聲請人0%100%相對人應給付57,430元予聲請人0元57,430元二審裁判費86,145元相對人0%100%0元86,145元總計143,575元(計算式:57,430元+86,145元=143,575元)相對人應給付57,430元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