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林中 原被告 卓寶貴
王興富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被告 王杰偉
王杰仁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松竹
葉雅敏 被告 張基仕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王興富、張基仕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興富、張基仕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B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637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第85頁)。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嗣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系爭房屋右後半部),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系爭房屋右前半部),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456,519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86元。㈢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連帶給付原告8,941,025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非由被告等人增建,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5,456,519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86元。㈢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連帶給付原告8,941,025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0至232頁)。原告嗣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並於99年7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498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86元。㈢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05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正背面)。原告又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為: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 ○○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373,90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05元。㈢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連帶給付原告3,862,019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2頁正背面)。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且僅係減縮其請求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既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1頁),則其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權利,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應已具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為國有眷舍,原係無償配住予林務局員工即訴外人 王年 添,惟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其已離職或死亡,均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宿舍。查 王年添 業於61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與王年添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其死亡時而當然消滅,其親屬或他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詎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仍長期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自原告起訴日即98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合計2,373,902元,並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05元。另被告王興富、張基仕長期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至98年6月30日始將渠等所占用之系爭房地點交返還原告,而渠等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合計3,862,0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373,90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05元。㈢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連帶給付原告3,862,019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則以: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現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卓寶貴為王年添之二房,被告王松竹為被告卓寶貴與王年添所生之子,而系爭房屋是林務局配予員工眷屬居住,渠等為眷屬當然可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於92年9月30日以書函通知渠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相關內容,可知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主張5年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興富則以:㈠被告王興富之父即訴外人王年添原為原告之員工,系爭房屋為王年添配住之宿舍。惟被告王興富自
54年起即遷居宜蘭,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戶籍早已遷出,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㈡被告王興富之母即訴外人王 鄞瑞鳳 自67年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張基仕借住,被告張基仕於進住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為王年添配住之林務局宿舍, 王鄞瑞鳳 於81年間過世後,因被告張基仕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王興富乃向被告張基仕表明系爭房屋為公家宿舍,如原告欲收回宿舍時應即遷離,並獲其允諾。被告張基仕雖辯稱其係向王鄞瑞鳳承租系爭房屋,王鄞瑞鳳過世後,則改向被告王興富承租,並按期繳納租金云云,惟被告王興富並未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張基仕,被告王興富係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且無償提供予被告張基仕借住,事前已約定應由被告張基仕負擔維修費用,乃向被告張基仕收取修繕房屋之維修費,性質上並非租金;㈢被告王興富已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並於同年6月18日透過立法委員 蔣乃辛 召開協調會議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即被告張基仕並已依和解協議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王興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興富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被告王興富經常性維修始能保持現狀,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每年維修費用免收據申報部分為租金收入之43%,是以被告王興富之每月租金收入為5,000元計算,每月維修費用為租金收入43%即2,150元,爰以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並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5年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基仕則以:㈠被告張基仕前向訴外人王鄞瑞鳳即被告王興富之母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二個月15,000元,嗣改為每二個月10,000元,王鄞瑞鳳過世後,則向被告王興富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並調漲為每月7,500元。被告王興富雖辯稱其與被告張基仕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所收取金額係維修費而非租金云云,然系爭房屋僅修繕過一次,且被告王興富之二女兒即訴外人 王怡然 每二個月均至系爭房屋向被告張基仕收取租金,足證被告張基仕確實向被告 王興復 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張基仕不知王鄞瑞鳳、被告王興富就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權限,被告張基仕係至原告於98年4月2日要求遷讓房屋時,始知悉王鄞瑞鳳、被告王興富並無出租權限,是被告張基仕為善意占有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㈡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興富、張基仕連帶給付,顯乏依據;㈢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就起訴日起回溯超過2年及5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顯然過高;㈣被告張基仕於系爭房屋居住長達35年,原告從未要求其遷讓房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過失,且被告張基仕已配合原告所搬遷期限,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眷舍,原無償配住予原林務局員工即訴外
人王年添,王年添及其配偶鄞瑞鳳相繼於61年10月16日及80年7月6日過世,被告王興富及王松竹為王年添之繼承人。㈢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仁、王杰偉現均實際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
㈣被告張基仕原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及土
地之實際占有人,其已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點交返還予原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王年添本係原告林務局之員工並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惟王年添已於61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等人迄今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1頁、第16頁正背面),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雖辯稱渠等為王年添之眷屬,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於92年9月30日以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渠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相關內容,可知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系爭書函所載之受文者係王年添,而非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等人,此有系爭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況原告已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系爭書函係原告轉知相關辦法,發函當時,並未清查原配住人之存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足證原告之發函對象並非被告卓寶貴等人,則原告執系爭書函據以主張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王年添既已於61年10月16日死亡,王年添自死亡時起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則王年添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是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仍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等人自王年
添於61年10月16日死亡後,迄今仍共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等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就93年6月2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連帶賠償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於93年6月1日至98年6月30
期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興富、 張基任 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張基仕長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地,迄
至98年6月30日止始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暨眷舍點交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復為被告張基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基仕雖辯稱其先後向訴外人王鄞瑞鳳及被告王興富承租系爭房屋,惟其不知王鄞瑞鳳及被告王興富就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權限,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惟查,被告王興富已於99年1月20日答辯書狀中陳明:被告張基仕於進住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係王年添配住之林務局宿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況系爭房屋之鄰舍均為原告所有之房舍等情,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俯瞰照片等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1頁),而被告張基仕既已自承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自無不知系爭房屋係王年添配住之林務局宿舍之理,是被告張基仕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王興富雖辯稱其並非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且其與被告張
基仕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張基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王興富有向你收取租金嗎?)兩個月收一次,一開始我是跟王興富的媽媽租,那是3、40年前的事情,後來到民國80年他母親往生辦喪事,當天告訴我租金提高要50%,以前租金一個月5,000元,每兩個月拿一次共10,000元,後來王興富在他母親往生那天在餐廳告訴我提高租金為一個月7,500元,後來又要提高租金,但是沒有提高。以前租金是交給王興富的媽媽,後來王興富的媽媽生病住院,就由王興富的女兒王怡然每兩個月來收一次,他都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租金本來是付到去年年底,我修理房子之後,原告就來請我離開我就搬走了,我就沒有繼續付租金了。」、「(法官問:付租金有何人見到?)王怡然來拿租金時,在門外按電鈴我交給她她就走了。」、「(被告張基仕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張基仕:租金調整到7,500元後,是否有再調整?)租金調整到7,500元後,沒有再漲,但是因為房子太舊了,後來又降了,一個月租金5,000元,租金一個月7,500元大約收了2、3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正背面)。被告王興富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張基仕收取租金,並辯稱其係向被告張基仕收取房屋維修費云云,然被告王興富既未能提出維修費之相關單據為憑,且訴外人王怡然即被告王興富之女就其是否向被告張基仕收取租金一事,經本院二次通知後均未到場作證且具狀表示拒絕證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衡之常情,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王興富之認定。是被告張基仕主張其與被告王興富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王興富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係間接占有人,是被告王興富辯稱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王興富與張基仕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張基仕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王興富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而渠等於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期間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興富、張基仕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雖同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惟侵權行為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被告張基仕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亦為時效抗辯,原告既早知被告張基仕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5年間之損害賠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本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而法律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債屬連帶債務,是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興富、張基仕連帶給付,即屬無據。查原告於98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93年6月2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王興富、張基仕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被告張基仕雖又辯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其權利實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法律既設有時效制度,被告對於罹於時效部分亦得為時效抗辯,故其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云云,亦不足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興富、張基仕給付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⒋被告王興富雖辯稱其已於98年6月18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成
立和解契約,且被告王興富、張基仕並已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興富、張基仕就彼等占用林務局宿舍問題曾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等情,固有立法委員蔣乃辛國會辦公室協調王興富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然細繹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應僅係會議性質之協商,性質上並非和解契約,況該會議記錄上僅有立法委員蔣乃辛之印文,並無原告與被告王興富、張基仕之簽章或印文,應認雙方並無互受上開協議內容拘束之意思。是被告王興富主張其與原告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王興富另辯稱其得以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對原告主張抵
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興富以其就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王興富就其主張抵銷之金額,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王興富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則其空言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云云,顯無可取。
八、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潮州街、金華街中間,離古亭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離師大步行約10分到15分鐘,離古亭市場步行約10分鐘,系爭房屋屬住宅屋,屋齡至少50年,日據時代即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九、末查,系爭土地於93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120元,96至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1,293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王興富、張基仕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下:
㈠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王杰仁部分:
⒈自93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68,120元×67平方公
尺×3%÷12月×(29/30+30月)=3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71,293元×67平方公尺×3%÷12月×30月=358,247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仁、
王杰偉等5人連帶給付711,580元(計算式:353,333+358,247=711,580),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42元(計算式:71,293元×67平方公尺×3%÷12月=11,942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王興富、張基仕部分:
⒈自93年6月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68,120元×109平方公尺×3%÷12月×(29/30+30月)=574,825元。
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71,293元×109平方公尺×3%÷12月×30月=582,82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興富、張基任給付1,157,645元(
計算式:574,825+582,820=1,157,645)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王杰偉、王杰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寶貴、王松竹、葉雅敏、王杰偉連帶給付711,58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42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王興富、張基仕給付原告1,157,645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