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林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
鄉○○路往利澤簡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成
興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朱建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乙車經
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49,127元修復費用(含工資
119,368元、零件529,7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
本件事故中乙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之車損
費用即194,7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雖有過失,但本件係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
後車尾,原告應負擔較高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乙車行車執
照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8年6月28日警羅交字第1080014848號函暨
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可憑,堪認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遇有閃光黃燈之警示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
,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況本
件事故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朱建豐駕駛乙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至朱建豐駕駛
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亦貿然直行而肇事,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且其過失與
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原告既已
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乙車修復支出材料費用529,
759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5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8,4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9,759÷(5+1)=88,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29,759-88,293)×1/5×(2+2/12)=
1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759-191,302=338,457】
。是乙車修復費用應為457,825元(計算式:工資119,368元
+零件338,457元=457,825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朱建豐亦有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
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
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
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應以137,348元(計算式:457,825元×30%
=137,348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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