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心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立牌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均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108年12月27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109年1月2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109年3月4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109年3月5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109年3月13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109年4月21日之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均於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同區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持其所有之同一而上載「成功大學資源系乙○○老師涉入我的婚姻」、「成功大學研發處乙○○老師涉入我的婚姻」等內容之立牌各1個(下稱本件立牌),向往來之公眾展示,據以散布貶抑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經警據報於109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件立牌。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先後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間,同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同區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公眾場所,持其所有而上載「成功大學資源系乙○○老師涉入我的婚姻」、「成功大學研發處乙○○老師涉入我的婚姻」等內容之本件立牌對往來之公眾展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造成我的妻子帶著二個小孩離家出走,而確有如本件立牌所指涉入我的婚姻之情,上開持本件立牌對往來之公眾展示之舉,並非誹謗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被告與
我在30年前係同校之學長學妹,畢業後即未再聯繫,直至106年11月間同學會,才又與被告見面,且雖在同學會曾見過被告帶來的妻子、女兒,但並未交談,我既不認識被告之妻
子、女兒,也不知渠二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見過被告的另一個小孩,且除曾在同學會上見過被告之妻子、女兒一次外,根本未再見面或聯絡,我也不知被告之妻子及小孩消失之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我帶走他的妻子及小孩,我根本沒有做這樣的事等語,且被告就所指係告訴人造成其妻子帶著二個小孩離家出走一事,既未提出任何佐證,其亦稱:我的妻子帶著小孩已離家出走1年2月未回,我並不曉得妻子、小孩去哪裡,也未向妻子娘家詢問妻子、小孩的去向,亦從未向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同事詢問過妻子帶小孩離家出走的事,我是因認為妻子無法帶著小孩離家這麼久,遂判斷妻子帶著小孩離家出走的原因與告訴人相關,而認為告訴人涉入我的婚姻,但這是我自己的推斷而從未就此查證等語,再者被告之妻係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與被告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並經該法院認可被告之妻的主張,而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在案,有上揭判決1份可憑(見審卷第87至92頁),無從顯示被告與妻子間婚姻關係之欠佳,與告訴人相關或係因告訴人之介入干涉所致,則被告所稱告訴人因與其妻子帶著小孩離家出走之原因相關而涉入其婚姻之情,係屬個人臆想而無任何事實根據,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藉由在公共場所持立對外展示上載「成功大學資源系乙○○老師涉入我的婚姻」、「成功大學研發處乙○○老師涉入我的婚姻」等內容之本件立牌,對往來公眾具體傳播指摘告訴人涉入被告之婚姻關係此等毫無事實根據而非屬真實之事項,足使觀覽本件立牌內容而不明究理之不特定人,依上開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對告訴人產生其有介入破壞他人婚姻關係而違背道德倫理之負面印象,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不道德非議之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業衡與刑法所指之誹謗行為相當。從而,被告藉由將本件立牌上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周知,而據以對告訴人實行誹謗之犯意及作為,應認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7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臆想,即以在公共場所
持立上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的本件立牌,向往來公眾展示散布周知而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有持本件立牌對外向往來公眾展示之情均予坦承,並考量被告每次持立本件立牌展示之時間約持續1小時,又斟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非欠佳,且參酌告訴人雖無與被告調解之意,然曾表示因被告無病識感、看起來無家人協助,而希望有方法讓被告就醫之機會,有本院109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且被告因存有固執、偏執、疑心、被害妄想、關係妄想、過度警戒、嚴重暴力傾向之症狀,雖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亦可維持一定之職業功能,但人際關係與家庭功能受症狀影響而失調不和諧,並持續門診而接受藥物治療等狀況,有 楊明仁 診所之被告病歷摘要及病歷各1份可佐,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博士、現已退休而一人依賴退休金生活,持續就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本件立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04月23日函附之照片7張、扣案物及扣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9頁、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於109年06月18日提出之照片1張(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