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豪
劉姿言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哲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姿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姿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哲豪、劉姿言原為男女朋友,兩人與 楊貴琴 則為朋友關係。楊貴琴前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向楊哲豪借用楊哲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及簽帳金融卡,並約定在借用期間,A帳戶均專供楊貴琴做為存提款及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使用,楊哲豪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楊貴琴復又於106年3月間某日,另委託劉姿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與劉姿言約定B帳戶及所屬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簽帳金融卡)在借用期間,專供楊貴琴存提款及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使用,劉姿言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楊貴琴並陸續使用A、B帳戶及簽帳金融卡。詎楊哲豪、劉姿言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姿言明知B帳戶及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已借予專供楊貴琴
使用,其不得擅自動用B帳戶內屬於楊貴琴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楊貴琴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楊貴琴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B帳戶存款轉入劉姿言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6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於辦理每一筆跨行轉帳時,同時以B帳戶款項支付跨行轉帳費14元,總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8,234元至C帳戶、支付15筆跨行轉帳費總計210元,作為其私人使用,而違背其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楊貴琴。
㈡楊哲豪、劉姿言均知悉A帳戶及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已借予
專供楊貴琴使用,其等不得擅自動用A帳戶內屬於楊貴琴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楊貴琴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貴琴同意,先由楊哲豪於106年12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辦理A帳戶存摺掛失並補發新存摺,致楊貴琴不能再使用A帳戶(當天A帳戶存款餘額為5,217元;扣除楊貴琴嗣後刷卡費用967元,剩餘款項4,250元均屬於楊貴琴之存款),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將附表二編號4、6款項轉入劉姿言之C帳戶(合計2,000元),並以補摺、提領及支付跨行轉帳手續費方式,支用附表二編號1至3、5、7之A帳戶存款計1,230元,以此方式共同違背楊哲豪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使楊貴琴A帳戶存款陸續遭扣款計3,230元,且使楊貴琴不能提領剩餘存款1,020元,致生損害於楊貴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楊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被告劉姿言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貴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9247號函
及檢附之劉姿言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043號函及檢附之楊哲豪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2054號函及檢附之劉姿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456號函及檢附之劉姿言帳戶開戶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訂定銀行帳戶授權使用契約者,
非經同意,不得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若出借帳戶者於自行提領或使用帳戶內存款時,上開約定事項尚未因逾期而失效,即應認出借帳戶者上開行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楊哲豪、劉姿言既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楊哲豪、劉姿言分別將上開A、B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使用一事,前已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就上揭帳戶成立「帳戶授權使用契約」,則在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劉姿言自行將B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其個人C帳戶內花用、被告楊哲豪刻意將A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後提領花用、將款項轉入劉姿言C帳戶內花用,均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而就犯罪事實㈡即A帳戶部分,係被告楊哲豪將該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楊哲豪負有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被告劉姿言就A帳戶部分部分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既與被告楊哲豪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㈡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劉姿言仍應以共犯論。
㈡故核被告劉姿言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被告楊哲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劉姿言、楊哲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姿言就此部分雖無受委託之特定關係,然考量犯罪事實㈡劉姿言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高於楊哲豪,且劉姿言前已將B帳戶款項轉出供其自身使用,嗣後又再與楊哲豪共同花用A帳戶款項,就犯罪事實㈡之參與程度與楊哲豪並無明顯差異,本院斟酌上情,劉姿言此部分不予減輕。被告劉姿言就附表一所示多次轉帳同時產生扣繳跨行手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楊哲豪、劉姿言就附表二所示辦理掛失、轉帳、提領及扣繳手續費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接續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姿言犯罪事實㈠㈡兩次背信行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距離,且係不同帳戶,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哲豪、劉姿言身為
告訴人朋友,受託借用帳戶與告訴人使用,竟利用此受託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欲,即將受託借用之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款供自身花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兩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附表一自B帳戶轉入C帳戶之款項總計208,234元以及手續費21
0元,為被告劉姿言之違法行為所得以及減省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劉姿言迄今均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劉姿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並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又該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4、6自A帳戶轉讓至劉姿言C帳戶之款項總計2,000
元,為被告劉姿言之犯罪所得;附表二其餘編號1至3、編號
5、編號7被告楊哲豪自A帳戶提領之款項1,000元與辦理補摺、轉帳手續費等,為楊哲豪違法行為所得以及減省之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楊哲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兩人迄今均未將上開各自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並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且上開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B帳戶轉帳及扣除手續費金額列表編號交易日期轉入C帳戶金額遭扣除之手續費1106.5.31,000元14元2106.5.42,000元14元3106.5.53,000元14元4106.5.5293元14元5106.5.9987元14元6106.5.103,986元14元7106.5.11986元14元8106.5.161,486元14元9106.5.1850,000元14元10106.5.1950,000元14元11106.5.2050,000元14元12106.5.2019,416元14元13106.5.2816,846元14元14106.6.51,448元14元15106.6.66,786元14元合計208,234元210元附表二:A帳戶存摺掛失補發、轉帳、提領金額列表編號交易日期金額1106.12.27100元(摺掛補費用)2106.12.27100元(摺掛補費用)3106.12.2715元(手續費)4106.12.271,000元(匯款至C帳戶)5106.12.2815元(手續費)6106.12.281,000元(匯款至C帳戶)7106.12.281,000元(現金提領)合計3,230元(A帳戶尚餘1,020元為楊貴琴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