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王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因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遭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30日在案,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偵查中檢察官原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起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被告並已依上開條件履行完畢,係其事後因犯系爭另案,始遭撤銷本案之緩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簽各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3655號卷宗第2、
10、14頁),而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亦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諭知,有另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顯見亦認被告啟新有望;再考量被告年僅24歲,年輕識淺,及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倘留下前科記錄或令之繫獄,造成日後謀職不易或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不顧法令三令五申之警告,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除上述緩刑宣告並附加參加法治教育外,為使其深刻記取教訓,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被告王聖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儒於民國108年9月14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99酒吧」飲用酒類,迄同日4時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THC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6時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儒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王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