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睿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睿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睿宸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竟於吊銷期間內之109年1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與東橋五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邱姿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姿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撞挫傷併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睿宸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鄭睿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 黃晴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166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相驗照片18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其係於駕照吊銷期間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4頁)存卷可查,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邱姿蓉因而受有胸部撞挫傷併骨折、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猶無視法規禁令駕車上路
,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悲痛,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礙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