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豊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758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巷○○○路0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除路旁停放有車輛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 蔡清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758巷5弄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單行道,即逆向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貿然右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清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雙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豊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清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豊清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蔡清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邊有小巷口,我速度沒有降下來沒有錯,但我不認為我沒有注意到車前,是現場環境及告訴人的作為讓我沒有辦法做出反應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及蔡清菊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蔡清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蔡清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駕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駕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758巷之單行道,該單行道路寬僅3.4公尺,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一側有住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第18頁)。顯見被告駕車行進之單行道甚窄,另道路一旁有住家之事實,理應小心行駛。
㈡、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足稽,縱使該交岔路口旁停有車輛;惟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可知,在被告駕車約於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前,蔡清菊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光線即出現在該巷口乙節。衡情,被告應在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前,即可知悉該處有一無號誌交岔路口。
㈢、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誠如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發現我行向左前方衝出一團白光,該白光為對方車頭燈,對方車相距約1、2公尺,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是在兩車相距約1、2公尺時,始注意到蔡清菊所騎乘之機車;如前所述,被告應在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前,即可知悉該處有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卻遲至兩車相距約1、2公尺時,才注意到彼此,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2、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上限30公里而言,理應可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又從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過程,可知被告駕車進入該單行道後,並無減慢之跡象,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3、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為:「陳豊清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703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佐。
㈣、又蔡清菊於車禍當日即108年12月31日19時5分,因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雙膝部挫傷之傷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21時4分離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益證蔡清菊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蔡清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蔡清菊逆向騎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蔡清菊騎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 益徵 被告與蔡清菊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蔡清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豊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致蔡清菊受有前揭傷害。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蔡清菊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放棄與蔡清菊調解,但蔡清菊表達不願調解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37頁),難認被告態度欠佳;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再者,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而本件蔡清菊亦需為其逆向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負擔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