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水富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水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水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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