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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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正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3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劉正陽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6月30日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2日通知採尿檢驗後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復於同年8月9日、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與內湖交界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基隆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於100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9日1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卷第39背面)。
(二)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日、8月11日、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4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卷第15頁、第16至1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48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14頁、第44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連接管、鼻管)。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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