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聲請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BUITHITHUY(中文姓名: 裴氏 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 裴氏垂 之選任辯護人,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交付筆錄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被告BUITHITHUY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審理中,惟因被告BUITHITHUY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現正由本院通緝中。因被告BUITHITHUY於本院審理中從未曾到案,是本院即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受被告BUITHITHUY委任為辯護人,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委任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等文件資料,以證明業已接受被告BUITHITHUY委任而為辯護人,然被告BUITHITHUY前於99年11月12日出境後從未到案,可見其已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平安生存,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委任狀及證明等資料,僅能證明一名自稱為「BUITHITHUY」之人授權聲請人處理事務,無法證明該人即為本案被告
BUITHITHUY無誤;又聲請人所提委任狀雖有「裴氏垂BUI
THITHUY」簽名,惟由外觀與本案被告BUITHITHUY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簽名觀察,猶無法確知是否為被告BUITHITHUY本人簽名,是倘非被告BUITHITHUY到案並接受本院人別訊問及調查程序,並直接向本院陳明委由聲請人辯護之意旨,本院實無法確定委託聲請人之人即為被告BUITHITHUY本人無誤,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資料,即認為聲請人確為被告BUITHITHUY之辯護人無誤。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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