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王進宏 相對人 王麗美 相對人 王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六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被告即相對人王進中提起上訴,另被告即相對人王麗美為視同上訴人。又查,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進中負擔。」並於106年3月30日已確定在案。而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及地政規費20元,合計總共14,78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揭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