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聰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益聰與甲女(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為朋友。吳益聰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用餐。於同日晚間20時許,2人在停放於該服務區停車場內上開自小客車內聊天時,吳益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嘴親甲女之嘴、以手摸甲女之胸部,後將甲女壓倒,以手摸甲女胸部、以嘴吸甲女乳頭、胸部,以手拉開甲女內褲後撫摸下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俟甲女佯稱需上廁所,逃離該自小客車,躲在廁所內以電話及Line向友人求救,經友人載返家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益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配偶即證人乙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OB-4135號自小客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67006880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面截圖暨影像光碟及南投服務區監視系統配置示意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證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度保字第9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6年度投保字第
5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摸甲女胸部、下體、以嘴吸甲女之乳頭、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不思控制自身情緒,亦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完整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為滿足一時性慾,強制猥褻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130頁)在卷可證,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事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且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因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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