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共
同住所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2之6號。詎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0日返回娘家養病分居迄今已逾2年,此期間兩造均無任何互動,已無互愛、互謙、互敬、互重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失夫妻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之初衷,兩造婚姻基礎已有破綻。又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家人和平相處,並破壞家中和諧,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復拒絕上訴人之弟、姊姊及姊夫,共同居住在汽車修理廠工作,則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僅徒增困擾;又被上訴人亦同意離婚,係被上訴人母親要求上訴人支付2千萬元。故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其婚後在新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班之餘尚
養豬以貼補家用,且上訴人與姊夫合資經營修車廠,被上訴人娘家尚借款50萬元與上訴人購買機器,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與上訴人姊姊及姊夫同住。縱因二家庭共同住居在修車廠,朝夕相處下,因隱私少、壓力大而有小口角,上訴人亦應協助溝通,客觀上應不致造成婚姻無法維持。又被上訴人之母縱有向上訴人提出2千萬元就可離婚等語,亦非被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應無2千萬元之資力,足見被上訴人之母係故意為難,要上訴人打消離婚念頭。另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將被上訴人送回娘家後,被上訴人即一直請求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並曾聲請調解,亦曾由 陳憲明 先生陪同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嗣並於94年12月12日主動返回兩造同居之住所,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搭載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即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並於翌日將被上訴人衣物放置在被上訴人娘家門口,並將兩造同居之住所大門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自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同居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2之6號。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想自殺及休養身體為由,
將被上訴人送回娘家,被上訴人則於94年9月19日向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履行同居之調解,嗣於94年10月5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惟被上訴人仍於94年12月12日主動返回共同住所,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9日再搭載被上訴人返回娘家,並返還前積欠被上訴人父母之50萬元借款後,於翌日將被上訴人衣物放置在被上訴人娘家門口,之後將兩造共同住所大門更換門鎖。被上訴人則自94年12月19日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9日返回娘家,並將兩造居住之汽車保養
廠大門更換門鎖,致兩造分居迄今,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是,是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上訴人之弟、姊姊及姊夫共同居住在汽車
修理廠工作,無法與上訴人家人和平相處,並破壞家中和諧,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之情事?如有,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是,是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㈢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意離婚?如有,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9日返回娘家,並將兩造居住之汽車保養
廠大門更換門鎖,致兩造分居迄今,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是,是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固得請求裁判離婚。惟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分居前,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以身
體有欠缺不能受孕為由送回娘家居住而短暫分居,惟被上訴人意欲返家同居,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19日向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意見不一,無法成立調解一節,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被上訴人嗣後仍央第三人陳憲明陪同,主動返家同住,詎上訴人仍不願被上訴人返家,甚至上訴人尚以被上訴人有自殺念頭,而要求被上訴人先由其父母帶回家照顧等情,亦據證人陳憲明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兩造在此次長期間分居之前,被上訴人即曾因故遭上訴人送回娘家,且縱然被上訴人一再表達返家意願,甚至自動返家,上訴人仍為拒絕。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自動返回兩造居住之汽車保養廠後,上訴人仍不願與其同處一室,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父母住處居住,因被上訴人不願離開前往,上訴人即以對其已無感情而不與被上訴人同房,乃睡在汽車內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而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鄭李桂枝 於原審證述:其未與兩造同住,93年間兩造係與上訴人之弟 鄭秋林 、姊 鄭秋巧 、姊夫 倪福隆 同住在汽車保養廠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即兩造同居之處所已另行約定在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且事實上兩造亦已在該處同居相當時日,詎被上訴人返回兩造住所後,卻遭上訴人拒絕同住一室,甚至上訴人欲驅趕其至上訴人父母住處,因被上訴人未為順從,上訴人即自行睡在汽車內,據此足認兩造未分居前,上訴人即主觀上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且客觀上已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無訛。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返回娘家居住,係因上訴人將
其載回,意欲其返家休息,當時被上訴人仍保有汽車保養廠之大門鑰匙,兩造無結束婚姻關係之意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嗣後逕行將該處門鎖予以更換,卻未交付新鑰匙與被上訴人,甚至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欲返回住處時不得其門而入,而求助於警方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家暴案件通報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則觀諸上訴人於此次送被上訴人回家前即無意與被上訴人同居,且於行動上先行驅趕再悍然獨睡,最後將被上訴人送回娘家,雖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返家,卻因門鎖更換而未能進入,致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達2年餘,被上訴人復表示因上訴人拒接電話,兩造在此期間均未能聯絡溝通(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上訴人一再表示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亦無欲被上訴人返家同居嘗試和諧(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乃足認兩造因時間之經過而感覺疏離,顯未再存有夫妻親密感情,依客觀之標準而言,固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然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同居,係因上訴人無意與其同居,任其獨處、冷漠以對,更換門鎖後又未交付新鑰匙,被上訴人因而未再繼續進行返家同居之舉,於情理上縱可予以苛責,惟較諸上訴人一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最終造成此重大難以維持婚姻情事,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應負較重之可歸責比例。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至上訴人以:兩造自94年12月19日起分居迄今,係因當日被上
訴人返回娘家時即要求上訴人將衣物、機車載回,又逼上訴人還債,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始未聯絡,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汽車保養廠大門更換門鎖後,被上訴人尚可返回兩造之住所居住,自難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送回娘家當日,猶向上訴人表示要返家同居,惟遭上訴人拒絕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倪福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兩造均無結束婚姻之意,業經上述,亦即被上訴人並無回娘家長住之意願,惟卻遭上訴人斷然拒絕其返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遂請上訴人將其工作用之衣服及機車送至娘家等語,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索取衣物機車,即指其係無意維持婚姻,乃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向娘家借款供上訴人運用資金,因非被上訴人自己之錢財,嗣其向上訴人索討以便返還娘家,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卻認被上訴人索債即無意維持婚姻,而未體諒其先前娘家無息資助相當時日之情,如此自不得據以主張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婚後已未居住在上訴人父母住所,而是同居於上訴人所營汽車保養廠內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竟以汽車保養廠大門更換門鎖後,被上訴人尚可返回兩造之住所即上訴人父母住所居住,否認有拒絕被上訴人返家,顯與事實相違,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上訴人之弟、姊姊及姊夫共同居住在汽車
修理廠工作,無法與上訴人家人和平相處,並破壞家中和諧,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之情事?如有,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是,是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此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如僅一方單獨要求對方配合,而未思亦有盡協力義務者,如他方未能達其要求,致難以維持婚姻,尚難謂僅可歸責於他方。
㈡經查:兩造於93年同居期間確實因尚有上訴人之弟、姊姊及姊
夫共同居住在汽車修理廠內,而滋生紛爭口角,致上訴人之姊姊及姊夫搬離該處,被上訴人並停止養豬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鄭李桂枝、倪福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人相處未臻融洽。惟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均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應與上訴人之弟、姊姊及姊夫共同居住在汽車修理廠內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而時下年輕婦女結婚後,多期待與配偶成立小家庭,以減少新婦於大家庭中生活可能造成之生活壓力,及與其他親屬相處時產生之磨擦。又,因上訴人於其弟、姊姊及姊夫加入兩人原居住之汽車修理廠前,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及說明,佐以兩造係憑媒妁介紹不久即結婚(見同上),亦即雙方對彼此個性、家庭狀況未必已充分知悉,結婚初始兩造尚屬磨合期(當時甫成婚年餘),本難期待毫無衝突,更遑論被上訴人對如何於同一屋簷下與上訴人之弟、姊姊及姊夫相處知其分寸,詎上訴人事前未能充分與被上訴人溝通,得其諒解及首肯,即貿然加入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事後復未能折衝協調被上訴人與其他家庭成員之齟齬,終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親人無法和諧相處,並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在客觀上固難謂未達無法維持婚姻之情形。然配偶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全未思及與被上訴人來自完全不同之家庭生活背景,基於夫妻恩愛情誼,於被上訴人獨自一人甫加入上訴人之家庭時,上訴人自應積極協助其融入,而被上訴人原本以為僅2人共同居住在汽車保養廠內,卻於事後加入3人,其於期待共組小家庭之希望落空後,上訴人又未曾有何積極作為彌補其失落感及助其適應,於欠缺上訴人之協助下,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個人能與上訴人之親人相處融洽,亦即上訴人僅一方單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而未思亦有盡協力義務,雖被上訴人因此未能達其要求,致難以維持婚姻,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應負較重之可歸責比例,據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意離婚?如有,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改變自己之行為,日後更注意與
上訴人家人之相處方式,並願立即返家與上訴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第72頁),如此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意離婚。至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聽聞岳母要求離婚金額未為反對、要求載回衣物、又於分居期間未有任何聯繫,故兩造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係因該款項為娘家所有;因回娘家時,上訴人當場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致被上訴人僅得請上訴人送上班所需衣物;分居期間因上訴人更換門鎖,始致被上訴人返家無門,乃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意離婚。又被上訴人之母雖曾要求天價2千萬元離婚,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係被上訴人之母所言,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亦在場聽聞即謂係其本人之意。況且,當時上訴人尚欠岳父母50萬元,被上訴人之母自係明知上訴人根本無給付2千萬元之資力,是以被上訴人辯以母親所言係一時氣話,亦非被上訴人之意,母親僅希望上訴人打消離婚念頭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有離婚之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有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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