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義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義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義隆於民國99年3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0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85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陳義隆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
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85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4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99年8月19日履行完畢,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駕駛汽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
85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固無不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通稱緩起訴處分金)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此一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在此支付額度內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茲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規定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隨同修正,特此指明),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最近司法實務所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惟個案中緩起訴處分如係命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彼此間欠缺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就前述緩起訴處分應如何適用之爭議,行政法罰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修正通過,惟該條文目前尚未公布施行)。查異議人因前揭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另處以罰鍰之理,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彼此間無比較基準,亦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4萬9,500元,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欠缺法令依據下命異議人繳交罰鍰
4萬9,500元,於法顯有未合,惟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