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杉被告謝邦振被告 陳易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 律師 胡中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謝邦振、陳易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邦振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之聯合晚報副總編輯;被告陳易辰則為聯合報系攝影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記者。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均明知香港商 蘋果 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民國98年11月13日「立委 吳育昇 帶香奈兒美女 上薇閣 」新聞報導中所使用之 孫仲瑜 照片之著作權屬於蘋果日報所有,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蘋果日報同意,由被告謝邦振下達指令,命被告陳易辰翻拍後以電子檔傳至聯合報系攝影中心,而共同於98年11月13日聯合晚報A1及A3版新聞報導中,重製蘋果日報98年11月13日於「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中就孫仲瑜所拍攝照片之攝影著作2張,以此方式侵害蘋果日報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聯合報公司則係因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邦振、陳易辰之供述、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暨告訴代理人 宋重和 之指訴、98年11月13日蘋果日報「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乙份、98年11月13日聯合晚報A1、A3版新聞報導乙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邦振、陳易辰固不否認渠等共同使用98年11月13蘋果日報「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新聞報導乙則中,關於孫仲瑜之照片2幅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謝邦振辯稱:98年11月13日早上召開編採會議時,因蘋果日報已經將該件新聞先見報,因此當時會議係討論請記者至吳育昇記者會拍攝有無該名女子出現,並且查明報社內關於吳育昇之歷史照片中有無該名女子,伊亦有請同事上網以「吳育昇」之關鍵字搜尋有無該女子照片,最後手段始為翻拍蘋果日報之照片,當日近中午時,吳育昇之記者會中該名女子並未現身,加以無法尋得該女子之照片,因此最後決定翻拍蘋果日報之照片,但在新聞處理上有特別註明係翻拍自蘋果日報,伊認為此作法並無侵害蘋果日報之著作權等語;被告陳易辰則辯稱:當日伊有盡力尋找有無孫仲瑜之照片,亦有請同報社之記者幫忙尋找,當時並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姓名為孫仲瑜,因伊已盡最大努力尋找孫仲瑜之照片未果,最後始決定翻拍蘋果日報之照片,伊翻攝蘋果日報時,並非單僅翻攝孫仲瑜之照片,而係全版面一起翻攝,因報導而翻攝其他新聞媒體之照片就攝影記者工作而言係相當普遍之作法,伊引用蘋果日報之照片時有註明出處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理由部分: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即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
2、又新聞事件之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是燈光、佈景、角度,甚至其他臨場之條件確實已受現場之限制無法講究,尤其自戰地記者所拍攝之戰地現場以及運動場上所拍之運動員比賽時之現場實景照片,極為顯著之例,此業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中所肯認。本院亦認同瞬間之捕捉臨場現實之照片,將會因各人所欲表現者而有不同,非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一律概以新聞紀實之照片即遽認無原創性可言,蓋新聞事件照片仍有攝影記者本人欲利用拍攝畫面用以表達個人思想之意涵,故此,在認定新聞攝影著作有無原創性時,確應考量新聞採訪過程中之特殊性而據以為判斷。惟反之亦然,亦當非所有新聞攝影記者所拍攝之畫面皆可認定必具有攝影著作要求之原創性,否則以現今科技之發達,相機所具備之自動功能皆可攝得畫面相當優美之照片,則著作權法關於攝影著作之要件之判斷豈不形同具文。且若任一第三人處於相同新聞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攝影記者差異無幾時,卻僅因拍攝之人係以記者身分為報導拍攝,皆認定有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保護,實有失允當。況現今新聞報導中許多跟拍相片,礙於偷拍之情勢,時間短促急迫,許多照片實則模糊不清,品質良窳未一,若謂此種新聞照片係因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為拍攝,而認定具有原創性,實難令人信服。是本院認仍應回歸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要件,逐一審認系爭2幅攝影圖片有無原創性,而予以認定是否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3、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出版之蘋果日報A1版「立委吳育昇帶香奈兒美女上薇閣」乙則新聞報導中,所登載之孫仲瑜正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及背面(下稱系爭照片二)照片2幅照片乃係蘋果日報攝影記者 陳明 中所拍攝之攝影圖片,系爭2幅孫仲瑜照片之拍攝過程,業據證人 陳明中 證稱98年11月12日晚間,伊主管要求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同壽司」餐廳等候吳育昇與孫仲瑜,伊於當晚19時許抵達現場,並在該餐廳門口等候2個小時,其後吳育昇與孫仲瑜用完餐後即前往地下停車場,伊隨同至地下停車場因而攝得系爭2幅之孫仲瑜照片,當時伊距離孫仲瑜約10多公尺遠,係使用CANON廠牌EOS5D型數位相機,並使用70至200MM之遠距離鏡頭為拍攝,拍攝時未使用閃光燈,亦未先徵得孫仲瑜同意,伊並無注重畫面之美感,而係照實拍攝,所攝得影片之電子檔旋將之上傳至蘋果日報娛樂中心編輯,報導中之相片即為伊所拍攝之照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5頁),是堪認系爭2幅照片證人陳明中係以一般數位型相機為拍攝,拍攝過程除有以遠距離之鏡頭拍攝外,並未使用特殊器材或選取特殊之相機功能為拍攝,加以證人陳明中所使用之相機原即屬於單眼數位型之相機,該款相機本身自動模式業具有高階功能,從而,單自畫質而言並不足以說明系爭照片一、二具有原創性之要件。另證人陳明中為避免遭人察覺發現有偷拍之情,於夜間拍攝時猶不開啟閃光燈,而係以能攝得吳育昇與孫仲瑜之畫面為其唯一目的,屈就停車場內之日光燈照明,是更遑論系爭2幅攝影照片有何光線之抉取可言。
4、再矧之系爭照片一,係以立於被拍攝者左前方之角度,拍得孫仲瑜走路行進中並往左看之畫面,參以該照片之文字說明為:「氣質美女到餐廳停車場準備與吳育昇會合,不時左顧右盼,她穿的是20萬元的香奈兒軟呢外套」等語,可認系爭照片一之畫面擷取,拍攝之人並無以該照片用以表達特定之主題,或透過照片來傳達新聞現場所發生之故事,其拍攝目的僅係為攝得與吳育昇發生誹聞之對象究為何人而已,此拍攝目的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中所揭櫫「主題之選擇」之要件應非相同,蓋證人陳明中本即知吳育昇與孫仲瑜至「同壽司」餐廳用餐,係銜主管之命至現場拍攝該2人,然所謂「主題之選擇」應係指攝影之人欲透過所捕捉之畫面,用以表達一定之訊息,而足以表現個人之精神作用始足該當之,此由實物拍攝之例即明,蓋實物拍攝亦有選擇一定主題為拍攝,惟實務與學說咸認定不具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之要件。又拍攝當時並未徵得被拍攝人之同意,而係於被拍攝者不知覺之情況下為偷拍,證人陳明中亦明確證稱伊係等待吳育昇與孫仲瑜用餐完畢後,自餐廳至地下停車場取車時,跟隨於後而攝得等語無誤業如前述,是亦堪予認定拍攝之人應無可能好整以暇選取角度進行拍攝,況本件係屬故意偷拍之情形,而非一般新聞事件係在公然之情況下進行拍攝,衡情以言,拍攝過程應係於被拍攝者行進過程中盡為可能攝取照片,以確保將來新聞發布時有可得為利用於報導中之照片為最大終極目的。復衡諸拍攝之客觀環境係在停車場內為偷拍,記者為攝得吳育昇與孫仲瑜之畫面,本即亦步亦趨就近2人,並隨之移動往吳育昇停放車輛之處,在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相對應之位置受有限制之條件下,任何第三人於該客觀環境下,為能取得誹聞女子之畫面,所選取之拍攝角度應無歧異,亦即以在該停車場內,依據現場停放車輛之相關對應位置,以不被偷拍對象為發現之前提下為選擇,則自其拍攝角度而言,亦堪予認定拍攝者本人並無利用角度之選取用以傳達個人精神之創作可言。
5、復矧之系爭照片二(見他字卷第8頁),係攝得孫仲瑜走近吳育昇所駕駛之車輛旁,而經過副駕駛座門之動作,而由孫仲瑜後方攝得背影之照片,系爭照片二之文字說明則記載為:「吳育昇坐在BMW休旅車上的駕駛座等候,美女隨後快步上車」等語,亦即該則報導係利用系爭照片二用以說明2人用餐完畢後一起驅車離開。惟實則任何讀者見諸系爭照片二,所獲得之資訊僅為一身穿白色外套及牛仔褲之長髮女子適經過吳育昇坐於駕駛座之車輛旁之事實,甚者,該女子是否與吳育昇具有關聯性,單自系爭照片二根本無法傳達出該思想,蓋該名女子並未有開啟車門之動作,而坐於駕駛座之吳育昇亦無開啟車門或與該名女子有互動之表示,況拍攝之角度礙於停車場內車輛停放之相關位置,任何拍攝之人所得以選擇之角度已先天受有限制業如前述,加以證人陳明中明確表示並無注重畫面之美感,而係照實拍攝等語無訛如前所述,則本件系爭照片二之攝影圖片亦難認有新聞表達之意涵,實難認定有合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之要件。
6、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用以報導新聞之2幅照片,該名記者拍攝之過程實與客觀第三人拍攝之結果無異,亦即任何第三人至該現場為拍攝時,使用相同性能之數位型相機,皆可取得出差異無幾之照片,且佐以蘋果日報該則之文字報導,益證系爭照片一、二並未在表達孫仲瑜個人之風采而因此特別選取角度為拍攝,或欲藉由攝影之畫面向讀者傳達新聞現場之故事,而具有新聞報導之意涵,反自該則報導之文字記載:「....這名熟女五官姣好、氣質出眾,身高約165公分,上圍保守估計D罩杯。她穿著時尚,穿20萬元香奈兒軟呢外套、牛仔褲,腳踏1萬4千元GUCCI08年早春鞋。....待吳發動他的BMW休旅車後,香奈兒美女才低調快步上車。....」等語可知,文字記者係依據證人陳明中所拍攝之畫面輔以簡單文句,扼要敘明該名女子之外型及畫面中之動作而已,是實難認定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為輔助文字報導之不足而為拍攝,此情反更見該則報導中文字與攝影照片間之關係僅屬簡單紀實之敘明,故本院綜觀蘋果日報系爭報導,認定系爭照片一、二之目的僅在使人知悉與吳育昇發生誹聞之對象面容為何而已,因此不具有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達於著作權法「著作」之原創性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無違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8、至本件被告等及辯護人雖均未否認系爭2幅攝影圖片之原創性,而係以合理使用為答辯,然本院依職權本首應調查系爭2幅照片是否符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要件,而本院既認定系爭2幅照片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自無庸再予以審核有無達於合理使用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