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龍
吳厚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厚賢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威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孝文路口時,本欲左轉,然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恰巧左後方有吳厚賢(剛滿18歲,甫取得駕照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妹妹 吳欣芸 (兄妹均有戴安全帽),從吳威龍之左後方,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厚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沿著道路中央(並未超越雙黃線),亦快抵達忠孝路與孝文路口。吳威龍(轉彎車)未禮讓後方吳厚賢(直行車),而貿然在上揭路口左轉,致吳厚賢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右側照後鏡與吳威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撞,雙方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吳厚賢因車速較快,人車往左前方滑去,妹妹吳欣芸受有左側腸骨區瘀血、全身多處擦傷,雖頭戴安全帽,但仍受有枕骨部血腫、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7月12日晚間7時
9分許,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吳厚賢、吳威龍各自受輕傷部分均互未提出告訴)。㈡吳厚賢及吳威龍於車禍後均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黃裕 銜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車禍經過均不爭執,亦均承認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威龍○○○鎮○○路行駛欲左轉孝文路時,既為轉彎車,即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再轉彎過孝文路,卻未禮讓左後方來車,已有主要過失。
㈢又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規定,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吳厚賢騎乘機車搭載妹妹,○○○鎮○○路直行到孝文路時,因忠孝路與孝文路口並未設交通號誌,但在路口停止線前地上漆有一大型「慢」字,即已提醒駕駛至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右前方有吳威龍騎乘機車,逐漸靠近道路中心,被告吳厚賢見狀亦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吳厚賢於警訊中自白車速約時速50公里,該地速限也為時速50公里(見道路事故調查表㈠所載),雖無超速情節,但卻有未減速之違規。依據車禍後雙方位置判斷,吳威龍LAK-473號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及滑行痕僅8.9公尺,倒在斑馬線前方而已,但吳厚賢121-JKN號機車倒地後滑行,跨過整個路口,滑到左前方房屋騎樓下才停止,比吳威龍之機車倒地位置還要再往前滑行16.7公尺之遠。依照兩車滑行的距離推斷,吳厚賢機車之速度應該比吳威龍機車快上許多,重力加速度才能使機車滑行如此之遠。被告吳厚賢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現右前方吳威龍機車欲左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兩車照後鏡擦撞後雙雙倒地,被告吳厚賢對此亦有駕駛過失。
㈣又依附卷之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
時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任何障礙存在。被告吳威龍雖指控吳厚賢是超越雙黃線欲超車,然依照現場刮地痕起點,被告吳威龍機車倒地後刮地痕恰為雙黃線上(見相驗卷編號九照片),機車最容易接觸地面產生刮痕的位置是把手(含手煞車),而一般機車從底部輪胎到把手之高度還約有一公尺多之距離,吳威龍機車向左倒下,左把手刮地痕才在雙黃線上而已,可知其原本位置離雙黃線約有一公尺距離。而吳厚賢之右照後鏡能夠擦撞到吳威龍的左照後鏡,必然吳厚賢機車也在雙黃線內,故被告吳厚賢應無超越雙黃線之違規,亦應可認定。
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明被害人吳欣芸係因車禍頭部受創導致死亡。依據證人(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裕銜 結證稱:「我經由勤務中心通報,我到現場時,死者還沒有送醫,但是沒有意識了,而且死者當時瞳孔放大,媽媽叫喚她都沒有反應。我應該是第一個到的警員,我到的時候救護車也到了,那時候救護車正好把死者抬上車,她媽媽在旁邊喊。死者的家剛好住在附近,所以她媽媽很快趕來。(照片中地上只有一頂安全帽,是否如此?)應該是兩頂安全帽,在相驗卷編號六的照片,座墊旁邊有一個,車尾也有一個。(死者既然有戴安全帽,為何傷勢這麼嚴重?)因為我處理車禍事件看那麼多,戴那種半罩式的安全帽沒有辦法全部蓋到頭部,反而更危險。」等語,依據現場照片,在吳厚賢機車坐墊旁、車尾後各有一頂安全帽(即相驗卷編號六照片),被害人吳欣芸致死原因主要是頭部受創,雖然頭戴安全帽,但沒有發揮保護作用,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威龍、吳厚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二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原地,經警員黃裕銜到場處理時
,於警方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告上情,承認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均應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我國境內約有三
百萬輛機車,都會地區人口及車輛稠密,交通頻繁紊亂,類似本件在交岔路口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案件,日常發生,比比皆是,並非何種特殊誇張之過失類型,但本件被害人在頭戴安全帽之情況下仍然頭部受創不治,結果卻極為嚴重,又本件被告吳威龍為主要過失,被告吳厚賢為次要過失,被告吳厚賢雖年滿18歲但尚未成年,其一時過失以致痛失妹妹,已經自責不已,被害人家屬 吳蓮桐 、 鄭淑珠 (即吳欣芸、吳厚賢之父母)既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亦為吳厚賢之連帶債務人,父母與兒子之間於情於理,均難期待簽訂和解契約,惟祈求日後被告吳厚賢代替妹妹吳欣芸向父母盡孝道而已,被害人家屬吳蓮桐、鄭淑珠審理中已表示原諒兒子吳厚賢之意。反之,然被告吳威龍既為主要過失,除強制險外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審理中僅提出再賠償80萬元,第一期先給付一、二十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之方案,亦未見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吳威龍過失情節雖不嚴重但損害結果極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吳厚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駕駛過失,誤觸刑章,痛失妹妹已經悔恨不已,犯後復知悔悟,取得父母諒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吳威龍為主要過失,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宜宣告緩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